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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劉庭維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陳宥丞即建嘉電器行
相對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14,8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發貨予抗告人之液晶電視商品乃故障品,相對人雖已再發貨一台予抗告人,惟就抗告人一再通知其取回故障品,均未取回,反要求抗告人就該故障品支付貨款,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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