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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7號

原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下稱T.S.公司)為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排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遂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所代理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共同以「TS 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德翔船務公司即以T.S.公司名義製作載貨證券草稿,詎系爭船舶自裝貨港基隆港發航後不久,即於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致系爭貨物因而受損,爰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德翔海運公司、T.S.公司就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德翔船務公司與T.S.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德翔船務公司、德翔海運公司均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惟T.S.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亦未於我國設置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是各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前開運送契約係以裝貨港基隆港為契約履行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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