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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37號
- 原告
- 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均律師
- 被告
- 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茹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 月間委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運送機器設備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之NHAVA SHEVA 港,並由被告於106年1 月5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單放貨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運送至印度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又載貨證券本身僅具證權性質而非設權證券,基於載貨證券之請求每需搭配實體法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而為主張,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際上應解為凡與以載貨證券所得證明事項相關之爭議,均屬之。是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以及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均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高雄港(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復係本於被告未憑系爭載貨證券放貨,有對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觀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5 條之內容,固訂明該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請求皆應依香港法判斷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系爭貨物之運送與香港地區實屬完全無關,且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託運人、受貨人均非原告,被告復稱其係代訴外人KINGWOOD Logistics Ltd.(下稱KINGWOOD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當不能認兩造有何以系爭載貨證券約定準據法之情事,故應解為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其結果發生地應可認在我國;又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在臺中為之、裝載港則為高雄港,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復為臺北等情,此復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7頁),均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實與我國密切相關,是應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予新加坡之訴外人Kriti Global Pte. Ltd.(下稱Kriti 公司),價金為美金(除下標示新臺幣者外,均同)278,400 元,原告乃委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那瓦西瓦港,運費共計新臺幣17,535元,原告已於106年1月24日付款完畢,並依Kriti公司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所為之要求,通知被告於載貨證券上填載託運人為Kriti 公司,受貨人為Kalyani Maxion Wheels Limited(下稱Kalyani公司),嗣即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詎系爭貨物於 106年2月6日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於Kalyani 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遽將系爭貨物交予Kalyani 公司,使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之原告因此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278,400 元(即系爭貨物之價值)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依債之本旨,被告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之人,惟卻無單放貨,其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且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海商法第5 條(原告漏載,應予補充)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因系爭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原告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全數正本,對系爭貨物自享有所有權,然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復得依海商法第5條(原告漏載,應予補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Kriti公司知悉Kalyani公司有購買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貨物之需求,故於Kalyani 公司向其下單後,即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此二交易之貿易條件皆為FOB 。又依2000年版國貿條規關於FOB 之貿易條件之說明,買方除負有負擔運費之義務之外,尚負有訂立自指定裝船港起的貨物運送契約之義務,系爭貨物係由Kalyani公司與DACHSER India PrivateLtd.(下稱印度德莎公司)訂立運送協議書,自臺灣運至印度交貨,運費亦係由印度德莎公司向Kalyani 公司出具發票請款,原告雖提出訂艙通知單、統一發票以證明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云云,然訂艙通知單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艙之文件,而僅係被告向原告通知已向船公司完成訂艙,通知原告該預定船舶預定開航日期以及領櫃地點之文件,其性質乃裝船通知單,無足作為兩造存有運送契約之證明。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實際上僅係在FOB 貿易條件下應由賣方支付起運前之封條費、文件費、出口吊櫃費等本地費用,並不含海運運費,本件事故既非發生於貨物裝船前之時點,被告對原告自亦不負任何契約責任,況該等費用實際上復僅係被告以印度德莎公司在臺代理之身分,為系爭貨物處理裝船事宜過程中所生之本地必要費用,亦不得以之證明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又系爭載貨證券雖係由被告交予原告,然原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且原告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非經背書而取得,原告本已無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權利;再系爭載貨證券乃被告代運送人Kingwood公司所簽發,依顯名代理之法則,系爭載貨證券即應由Kingwood公司負運送人本人之責任。況縱原告依民法總則施刑法第15條對被告有所請求,Kingwood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之運送人責任縱屬成立,亦已因原告未於 107年2 月11日前對Kingwood公司起訴而解除,被告與Kingwood公司間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Kingwood公司既依法免除其責任,被告自亦有權主張免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始終未就兩造間有就運費此一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乙節為舉證,原告亦不曾就系爭貨物支付分文運費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另放貨行為係在目的港為之,侵權行為人非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況依原告之Peggy Lee(李蓓蓓)發給Kriti公司Sadeesh 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5 ),除表明先前已收到Kriti公司匯付之27,840元(105年5月27日付款)以及28,120 元(105年9月20日付款)外,亦附上系爭貨物之請款發票及指定之收款帳號,請原告將餘款197,120 元匯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Kriti公司既已於106年3月1日匯付美金197,12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足見Kriti公司亦已完成付款之義務,依法仍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是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既存在於買方Kalyani 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間,系爭貨物亦非被告或其受僱人交付放貨予Kalyani 公司提領,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應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復有明定。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634 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其所有之系爭貨物,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惟被告卻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予Kalyani 公司,致其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被告即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予Kriti 公司,價金為美金278,400 元,並委由被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NHAVA SHEVA 港,復已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封條費、文件費、出口吊櫃費等運費共新臺幣17,535元予被告,被告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蓓蓓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國貿業務專員,大約作了13、14年,伊有承辦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Kriti 公司之業務,從報價、議價、接單、安排出口都是伊負責,當時談的條件是FOB,海運費由對方付,kriti公司會建議攬貨公司,伊等再評估可否委託那家攬貨公司,如認為可以,就把貨給他,如果認為不行,會跟客戶說請他找別家或伊等推薦合適對象,當時Kriti 公司建議用被告公司,伊等評估起來還可以就同意用被告公司,伊等有打電話及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提供艙位訂單給伊等,伊等沒有支付海運費給被告,但有支付在臺灣地區出口的作業費,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是被告給伊等的,但伊等是委託被告,從未聽過Kingwood公司,被告也沒有告知他們是幫kingwood公司處理本件運送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支票、系爭載貨證券、訂艙通知單、被告通知原告注意出口貨物VGM 重量驗證之電子郵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17、60、110頁)。被告雖辯稱:依FOB 貿易條件,係由買方負擔給付運費及訂立自指定裝船港起的貨物運送契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訂艙通知書及系爭載貨證券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運費有何磋商之情事,而系爭貨物實係由Kalyani 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訂立運送協議書以為運送,Kalyani 公司並已給付運費予印度德莎公司,故兩造間確未存有運送契約云云,並提出由Kalyani 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所簽立之運送協議書、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然在FOB 貿易條件下,雖安排船隻將貨物出口本為買受人之主要義務,但依現今船運實務之運作,實際上洽船之工作亦有交由較熟悉出口港船公司業務狀況之出賣人為之,並由出賣人與船公司約定運費到付,而仍將給付運費之義務責由買受人履行之情形存在,是已難遽謂於FOB 貿易條件下即全無由身為出賣人之原告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可能。又觀之被告所提出Kalyani 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所簽立之運送協議書首段已載明:"WHEREASDachser i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freight forwa-rding, customs clearance, Warehousing and related s-ervices whereas KMW i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m-anufacturing of automotive components(Truck and Carwheels)"(見本院卷第85頁),再對照該契約附錄1 關於"SERVICE TO BE PROVIDED BY DACHSER"之記載,亦均係有關貨物出口之相關約定,可見Kalyani 公司以前開運送協議書委託印度德莎公司者,僅係貨物自印度出口時所需之貨運代理、清關、倉管等相關服務而不包含進口,則被告顯然不能以前開運送協議書證明系爭貨物係由Kalyani 公司委託印度德莎公司進口至印度之事實;另在FOB 貿易條件下,縱運送契約係由出賣人與運送人所訂立,實際上仍會以約定運費到付之方式責由買受人履行其給付海運運費之主要義務,如前所述,是雖本件系爭貨物之海運運費係由Kalyani 公司給付,亦與運送契約係由何人訂立乙節之證明無必然關連。況證人李蓓蓓復證稱:系爭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寫的是kriti 公司,是Kriti公司要求的,一般FOB會記載託運人是伊公司,但因為本件kriti 公司有要求,伊等也問過被告,被告也同意,所以就這樣記載,系爭載貨證券不是Kriti 公司轉給伊等的,是被告直接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Kriti公司於106年1月5日寄送予原告要求記載該公司為託運人、Kalyani公司為受貨人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於106年2月6日要求被告修改系爭載貨證券之電子郵件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5、112頁),設若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Kalyani公司而非原告締結運送契約,Kriti公司實際上即應向Kaly-ani 公司要求印度德莎公司修改系爭載貨證券,而非轉而要求與運送契約簽訂無關之原告,通知亦否認自己為運送人地位之被告就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進行修改,益徵系爭貨物之運送應係由原告與被告締結甚明。至被告雖仍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其代理Kingwood公司所簽發,原告既未於海商法第56條所定之1年法定期間內對Kingwood 公司起訴,其亦同免責任云云。但本件原告並未本於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而為起訴,且系爭載貨證券上既無原告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記載,充其量亦僅能作為被告收受並將系爭貨物裝船之證明及表彰對該貨物享有占有權源之物權憑證,不能認原告應受系爭載貨證券上有關運送契約內容相關記載之拘束,被告自亦無從以此否定其與原告間存有運送契約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存有運送契約乙情,即堪認定。又系爭載貨證券全數現仍為原告所持有,系爭貨物卻於運抵目的港後已經Kalyani 公司提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身為運送人之被告自顯有無單放貨之行為甚明。又原告雖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然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系爭貨物,實際上已在未經Kriti 公司向原告付清價款以換取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遭被告無單放貨予Kalyani 公司,依上說明,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應屬喪失無疑,原告自已因該等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固尚併同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已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不論原告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所得請求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均屬相同,故本院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單放貨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以系爭貨物之價值即美金278,400 元為計算,並提出同前之買賣契約為證。惟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方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故貨物之所有權雖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然出賣人因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此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益明。是出賣人因運送人無單放貨所生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如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款贖單前已獲部分價款之支付,則其後貨物因無單放貨行為所致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亦應僅限於相當於未能回收剩餘買賣價金之貨物交換價值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固如前述,但原告實際上已收受Kriti 公司所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業為證人李蓓蓓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Kriti 公司迄今實際上僅積欠原告剩餘之197,120元尚未付清之事實,亦有證人李蓓蓓庭呈之106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原告開予Kriti公司之商業發票各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故原告本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自應僅為扣除其自Kriti 公司受領部分價金後所餘尚未回收之197,120 元。至被告雖另提出被證5,辯稱:Kriti 公司已按原告之指示將剩餘之197,120元匯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SUNSHINE HONGFA INDUSTRY CO.LIMITED(下稱SUNSHINE 公司),故原告已無損害云云。然證人李蓓蓓已證述:被證5 並非由原告所寄發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再觀之被證5並無關於該電子郵件發送或接收時間之記載,且該電子郵件下方雖載有關SUNSHINE公司之帳戶資料,但於電子郵件內文中卻未見原告敘明要求Kriti公司應將剩餘款項匯入SUNSHINE 公司帳戶之意旨,或有何其他與SUNSHINE公司前述資料相關內容之記載,則SUN-SHINE 公司之帳戶資料是否係原始即存在於該電子郵件中而非由原告以外之人事後添加,顯屬可疑,原告復已否認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自不足以資為原告已獲Kriti公司清償前開剩餘買賣價金之有效佐證。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已獲清償而無損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單放貨所致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即應以其因此無法回收之價金197,120元為限。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