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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鄭佾瑩劉庭維江春瑩

  • 當事人
    姜秀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姜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固以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2年止,係使用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而認伊提出伊胞姊即第三人姜秀鳳(下稱姜秀鳳)書立之申明書內容並非屬實;另伊在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又伊仍持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卻迭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陳報無持有任何各類個人保險等為由,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而裁定伊不免責。惟姜秀鳳出具之申明書僅係表明,以伊名義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乃係姜秀鳳借用伊名義投保,與伊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無關;又伊在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業經證人林承志到庭證稱係伊先刷卡墊付餐費,再向其他聚餐友人收取現金,並非個人消費;至伊因早已無資力而未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而認該保險已失效,並非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抗告人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亦無保證人或足夠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105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名下 機車與存款1,136元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應排除於清 算財團,將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於通知富邦人壽終止契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89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結,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消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 債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職聲免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並無不實陳報姜秀鳳為伊代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之保費,且於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公司支出之餐費亦非個人消費,另伊因認為保險已失效始未陳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①經查,本院前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補字第307號 裁定,命抗告人提出伊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等資料,惟細繹歷次程序卷宗,抗告人於調解及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系爭解約金債權,嗣經永豐銀行於104年6月25日具狀陳報:抗告人自94年起至102年6月止,以向該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費等語,並檢附消費明細,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程序中經訊問是否名下有系爭解約金債權時始自承: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曾經質借款項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 頁),後於清算程序中,復未於財產清冊中陳報系爭解約金債權等情,有永豐銀行10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10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抗告人105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8-141、1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0頁反面),並有歷次程序卷宗可按。審酌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迭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均委任具備豐富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代理人而進行程序,理應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財產,當據實陳報,且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更生程序中,卻未據實陳報,甚且於更生程序之調查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抗告人:是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情後,抗告人仍決意於清算程序中隱匿持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事實,職是,抗告人明知伊曾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並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卻未據實告知以供本院調查等情甚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相符。再稽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 ,抗告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高達400萬2,78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僅經由系爭解約金受償4萬4,891元等情狀,抗告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②再觀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抗告人自102年4月起迄至106 年8月止,有多達6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中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止,搭乘中國東方航空至中國南京9日、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香港3日、104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搭乘廈門航空至中國福建5日、105年1月27日至同 年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至馬來西亞4日、105年2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搭乘中華航空至菲律賓4日、106年8月24日至同年 月28日搭乘澳門航空至中國上海5日,有中華航空公司臺北 分公司106年6月19日2017TPEDE000334號函檢附航班資訊、FlightAware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 、124-126頁),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70頁),上情堪以認定。衡之抗告人聲請調解及提出之更生方案時,主張自101年10月起至103月9日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 薪資2萬5,000元;另於更生程序中陳稱擔任按摩師,平均月收入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有消債調卷、司執消債更卷在卷可參,職是,以抗告人102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104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1萬2,000元,實難想像於支付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暨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猶有剩餘資力入出國境,準此,抗告人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抗告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雖抗告人執詞陳稱 除前往中國南京目的係掃墓外,其他出國之目的均係跟隨客戶出國,為客戶推拿,前往香港之旅費係由第三人曾麗美(下稱曾麗美)支付、前往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之旅費係由第三人JUDY LU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就102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至香港之旅程,機票係由姜秀鳳至第三人永利(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旅行社)以信用卡及支票購買,且同行者並無曾麗美,此有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結帳收據、永利旅行社106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1、97、122頁),並經曾麗美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該函記載:伊於10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 19日並無與抗告人出國之事實等語;就105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至馬來西亞之旅程,係由第三人吳詩敏以信用卡購買抗告人之機票,且同行之人並無姓氏為「陸」之人,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康法字第106070405052號 函、禮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檢附之機票、信用卡持卡授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21頁),顯見抗告人所陳與事實 相悖,而不可取。再就10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至菲律賓之旅程,縱同行之人有「陸」姓之人,此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雄獅總法字第10607003號函、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名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98、104-106頁),惟抗告人係參加團體旅遊, 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衡以一般人參加團體旅遊係以休閒、度假為其目的,殊難想像尚須有按摩師隨身陪伴按摩;況縱有按摩需求,菲律賓按摩業之消費較我國為低廉,乃公眾週知之事項,何以捨快速、廉價、彈性之方式在菲律賓尋找按摩商店,而選擇昂貴、不便利以隨身安排按摩師同行旅遊之方式按摩,實與常情有違,益徵抗告人所陳並非可信。抗告人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團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殊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裁定不予免 責。 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103年10月3日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即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②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在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合計5萬9,300元、於同年月29日在典華公司消費2萬5,000元、於同年6月15日在奇真美食廣場消費1萬5,418元、於同年月28日在彩蝶宴公司消費1萬8,6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52頁)。又 抗告人於奇真美食廣場及彩蝶宴公司之消費項目為桌宴,均係以臺北市仕貿獅子會名義訂位,抗告人甚至係以會長之名義向彩蝶宴公司聯絡及訂位,有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106 年6月16日奇字第20170601號函檢附點菜單、酒水單、信用 卡簽單、彩蝶宴公司106年6月22日檢附結帳明細表、宴會簽約單、派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71-74頁);復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間之102年11月7日在加麗珠寶消費5,000元、於同年9月23日在凱迪KANDY消費1萬5,000元、於同年10月11日在百大葡萄酒消費4,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4頁)。 可徵抗告人以信用卡購買多層次傳銷公司商品、珠寶、葡萄酒等商品,甚至以其為臺北市仕貿獅子會會長身份宴請會員,依此消費處所、頻率、消費金額等,實難認抗告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且衡酌抗告人之收入與商品價,消費此等商品之金額占其收入比例甚高,已明顯超逾其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應認係消費奢侈之商品無訛。抗告人雖另陳稱:於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係代友人林志承刷卡購買直銷產品,林志承再以現金償還;在典華公司、奇真美食廣場、彩蝶宴公司之消費則係參加友人聚餐,抗告人先刷卡支付餐費,再由友人將餐費以現金支付抗告人云云,然其所稱代刷友人餐費換取現金之情節縱屬實在,仍係先行花費、擴張信用,亦無法推翻有奢侈性消費行為之事實,而上開消費累計應繳總金額,抗告人僅償還部分,抗告人上開相當於預借現金之行為,於未擬定詳實償債計畫,舊債未償之情況下,致抗告人負擔更大債務,堪認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且因此致自己更加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其消費金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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