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顏榮芳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顏榮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署協商約定時急於達成協議,根本不具對等地位,協商內容末期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215萬餘元,其約定內容顯有過苛,原裁定卻論以「協商內容為債務人所明知,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始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內容盡力清償債務」,顯完全無視抗告人欠缺對等及自主決定之弱勢地位,又原裁定認「事後發生履行不便非不得與銀行重新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延緩」,實昧於事實,依原協商內容抗告人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還款條件恢復至協商前狀態,此顯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使經濟窘困之消費者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原裁定之認定,亦架空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之規定。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尚餘8,648元,尚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7,000元,顯漏未考量抗告人尚需支付各資產公司之分期協議月付額共3,369元,是以抗告人每月餘額扣除各家資產公司月付額後所餘5,279元顯不足清償協商還款,有履行困難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首期繳款日為民國101年1月10日、月付金7,000元、期數72期、利率0、還款結束日106年12月10日、第72期應繳金額215萬2,927元之協商方案,並經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89號裁定認可,然因抗告人尚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6筆債務需分期清償,而每月需支付1萬3,369元,負擔實在過重,非抗告人所得負擔,又抗告人年屆60歲,曾因多次骨刺而中斷駕駛工作,又5年後將面臨強制退休無法繳付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8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清償分期協議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期約定書、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頁至第35頁)。復據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具狀陳報抗告人前於100年10月1日申請前置協商成功,約定自101年1月起以二階段還款方案償還,第一階段71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7,000元,第72期就尚未清償債務餘額另簽分期還款協議繳付至全部清償止,抗告人繳款至106年2月10日應繳款項合計履約58期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為憑(消債更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或因履行協商方案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1月19日至世界公司任職,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又於105年6月20日到職工作至今,並自105年9月至106年3月每月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萬元一節,有世界公司106年5月26日世聯字第10602045號函及所附之抗告人104年11月至12月、105年6月至106年4月薪資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可證(消債更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觀諸抗告人上開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萬元後,以致其迄106年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僅各2萬3,648元、2萬2,148元、1萬9,118元、2萬1,542元、2萬1,542元、2萬2,618元、3萬1,011元、2萬3,511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3,142元【計算式:(2萬3,648元+2萬2,148元+1萬9,118元+2萬1,542元+2萬1,542元+2萬2,618元6+3萬1,011元+2萬3,511元)÷8=2萬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對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400元、房租及管理費1萬元、水費481元、電費676元、瓦斯費680元、日用品費1,000元、電話通信費885元、勞健保費852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5頁至第104頁),除其中勞健保費已於前開每月薪資中列計扣除,於此不重複列計外,抗告人每月支出合計為2萬4,122元(計算式:5,000元+ 5,000元+400元+1萬元+481元+676元+680元+1,000元+885元=2萬4,122元),經核抗告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而依抗告人上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摩根公司清償分期協議書、元大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良京公司分期約定書等約定(消債更卷第27頁至第33頁),抗告人每月需清債務包含前置協商還款7,000元、摩根公司月付金1,318元、元大公司月付金1,100元、良京公司信用卡卡0000000000000000號債務第4期至27期月付金336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第4期至27期月付金615元,共計為1萬0,369元(計算式:7,000元+1,318元+1,100元+336元+615元=1萬0,369元)。則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萬3,142元之收入,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支出每月2萬4,122元已有不足,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每月7,000元之協商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