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徐國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啟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瑋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國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鑫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瑋仁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瑋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佳蕙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7 萬2,819 元,雖對諸多債務人擁有債權,卻於民國96年間被控常業重利罪而不敢再對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也多避不見面,故伊對自身債務無力清償。又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經評估伊之身體及工作情況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447 萬2,819 元,於106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5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下稱內湖垃圾焚化廠)任職,自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收入合計73萬8,025 元,又於社區服務中心擔任健身房管理員,平均每月收入1 萬0,443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領取薪資、焚化績效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合計108 萬2,406 元,有內湖垃圾焚化廠106 年7 月19日北市環內焚人字第106303263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平均每月薪資4 萬5,100 元(計算式:1,082,406 元÷24月=45,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 請人為公務員,每年可領取國民旅遊卡補助1 萬6,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1,333 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333.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尚領有交通費補助63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查(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擔任社區服務中心健身房管理員,除於106 年3 月因住院致上班時數減少外,其餘每月均上班約20天,可領取薪資1 萬1,200 元(見調解卷第52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健身房管理員每月薪資應以1 萬1,200 元計算。 ⒉至於聲請人另稱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因聲請人、女兒、前妻劉美惠分別因病領有保險給付合計7 萬0,974 元等語,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下稱國泰人壽給付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給付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15 頁),惟國泰人壽給付明細、三商美邦人壽給付通知書所載之給付項目及內容,均係聲請人先以自身財產支出醫療費用後,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是聲請人積極財產並無增加,且前揭保險給付非具有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又聲請人曾於106 年4 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6 年3 月8 日至106 年3 月1 日共計3,157 元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6601253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因該給付未具有持續性,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範圍。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內湖垃圾焚化廠每月領取薪資4 萬5,100 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333 元、交通費補助630 元,加計健身房管理員每月薪資1 萬1,200 元,合計5 萬8,263 元(計算式:45,100+1,333 +630 +11,200=58,263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792 元、交通費1,978 元(含油資及機油費)、日常支出1,000 元、電話費299 元、醫療費675 元、管理費2,120 元,合計1 萬2,864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寶橋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精工、台灣中油、協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機車班長收銀機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黃瑛超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安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利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聲請人現與父親徐三良同住,縱其等協議水電瓦斯費由聲請人支付,管理費由2 人平均分擔,惟其等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仍應依同住人數分別計算數額,始得確認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且徐三良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應列入徐三良扶養費範圍,先予敘明。 ⒉就水費部分,自104 年12月18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費用共計3,429 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應以95元計算(計算式:3,429 元÷18月÷2 人=95.2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費用為1 萬5,989 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應為444 元(計算式:15,989元÷18月÷2 人≒44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瓦斯費部分,自106 年1 、2 月份之費用為600 元,有寶橋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應為150 元(計算式:600 元÷2 月÷2 人=150 元),是前揭聲請人每月個 人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應以689 元計算(計算式:95+444 +150 =689 ),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就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每月管理費為4,240 元,有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分攤之金額應以2,120 元計算(計算式:4,240 元÷2 人=2,120 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 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係以機車上下班,自106 年3 月至6 月之油資為3,300 元,有統一精工、台灣中油、協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聲請人油資應以825 元計算(計算式:3,300 元÷4 月= 825 元);又聲請人每月機油費用為439 元,有機車班長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因聲請人自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打工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再由打工地點至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末由工作地點返回住所之里程數合計為44.2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以聲請人每週需上班5 天計算,聲請人每週上下班里程數為221 公里(計算式:44.2公里×5 天=221 公里), 又以機車行駛里程約1,000 公里即須更換一次機油計算,約4.52週即需更換機油(計算式:1,000 ÷221 ≒4.52),故 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稱合理,是聲請人交通費應以1,264 元計算(計算式:825 +439 =1,264 );就電話費部分,依其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所載為299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5 月醫療費為7,890 元,有黃瑛超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安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利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是聲請人醫療費應以316 元計算(計算式:7,890 元÷25月=315.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 萬1,688 元計算(計算式:689 +2,120 +1,264 +299 +316 +6,000 +1,000 =11,688)。 ⒊聲請人主張其與劉美惠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贍養費及女兒扶養費各1 萬3,000 元,合計2 萬6,000 元,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每月給付1 萬元供作女兒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查徐○容為90年○月○日生、徐○媛為94年○月○日生,各為16歲、12歲現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60頁),因其等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次查劉美惠於104、 105年並無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劉美惠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衡酌劉美惠尚無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徐○容、徐○媛現仰賴聲請人代為支付生活所需,況每月1萬元之數額非高,未 違社會常情,應予准許。至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贍養費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 出,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範圍,附此敘明。 ⒋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徐三良扶養費3,250 元等語,查徐三良為30年6 月8 日生,現年7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其已達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其於105 年領取執行業務所得7,400 元、股利1,904 元,自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領取利息合計8,180 元,另名下有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625 之房屋2 棟,及應有部分各483/10000 、7/2000之土地2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1,301 萬0,582 元,及西元1999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輛,華新華麗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1 萬1,91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徐三良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審酌徐三良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自該房屋門牌號碼及土地地號觀之,應係供徐三良及聲請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且徐三良名下動產及105 年度所得收入尚不足支應老年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任何單據佐證,參諸徐三良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則應以內政部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 元作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又徐三良之扶養義務人計有4 人,扶養費自應由4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25 元(計算式:13,700元÷4 人=3,42 5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支付徐三良扶養費應以3,250 元(含水電瓦斯費、管理費)計算。 ㈣據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8,263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1,688 元、女兒扶養費1 萬元、父親扶養費3,250 元,剩餘3 萬3,325 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7 萬2,819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1.18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陳稱有諸多債權尚未受償,債權金額合計高達328 萬2,500 元(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另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及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 年度保險繳費證明、元大證券公司基金餘額匯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0、61頁),而認尚有對第三人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基金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