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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何若薇

  • 當事人
    黃麗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朝掌花旗何新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致翰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鄭凱鴻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朝掌 辜士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黃致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黃麗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5年4月6日聲請清算,由本院以 105年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台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594元、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款1,134元及國泰人壽3筆保單預估解約金75,868元,已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77,896元到院分配,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務人及債權人,而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另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為HGZ-937 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因認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而於106年7月3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分及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顯係因浪費導至其無法負擔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務人現尚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本件清算程序係自105年11月15日開始,債務人於 106年9月4日繼承系爭土地,惟未依規定提出於法院,應有消債條例 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短短時間內即提出與其保單等值之現金75,868元供債權人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債務人因繼承土地,應進行變價或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等語。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以: 本件清算程序係自 105年11月15日開始,雖債務人陳稱其不知有繼承系爭土地,惟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債務人及其他12位共有人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於該土地登記書中用印,債務人於該時應已知悉有繼承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可分配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㈥債務人具狀並到庭主張: 其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之臨時工,每日代賑金為532元,一週工作5日,次月月初領用,現每月平均薪資為11,162元,而債務人現仍為低收入戶,其長女及次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及家扶中心之補助,惟債務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無法負擔過於勞累及壓力太大之工作,致債務人之所得難有長進,每月薪資僅能打平,而難有剩餘。又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金額為27,386元(包括社會局平價住宅維護費2,58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990元、室內電話費616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450元、雜支1,000元、手機費750元、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共 15,000元),以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所得,不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並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另債務人於106年 4月10日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及1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祖父於76年間死亡,而由債務人父親繼承,惟債務人並未提及曾繼承祖父之財產一事,債務人一直以為父親死亡時,並無遺產,故而該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亦與老家之親戚不熟,並不認識辦理繼承登記之親戚即第三人黃調禮,而不知有繼承系爭土地,迄至本院通知時始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債務人並未刻意隱瞞前情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05年11月15日)後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每日代賑金為532元,一週工作5日,次月月初領用。又債務人現仍為低收入戶,其於聲請清算時曾陳報其長女及次女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節日代金及家扶中心之補助,於國中畢業前另領有教育部核發之補助金,每學期各可領一次交通補助及次數、金額不等之營養午餐費補助退費(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79號民事裁定)。惟本院考量人長女及次女所領之低收入戶兒少補助、三節代金、交通補助、營養午餐費補助、助學金等補助津貼,均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另家扶中心扶助金係源於認養人之愛心捐款,將來是否得持續獲此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轉帳存摺(即債務人次女陳芊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即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領取之薪資所得共為135,741元(計算式:105年12月15,600元+106年1月12,940元+106年2月10日7,049元+106年3月10日8,645元+106年4月10日13,837元+106年5月10日11,177元+106年6月9日12,773元+106年7月10日13,305元+106年8月10日 12,773元+106年9月8日13,837元+106年9月25日500元+ 106年10月7日13,305元=135,741元),每月平均12,340元,另於106年1月20日多領用之20,000元,應為年終獎金(每月平均1,667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14,007元,有債務人所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6年2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 10631206000號函、債務人次女陳芊妤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可認定。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14,007元計算為適當。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平價住宅,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聲請免責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7,386元(包括社會局平價住宅維護費 2,58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990元、室內電話費616元、餐費 6,000元、交通費450元、雜支1,000元、手機費 750元、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金額並無不同,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認妥適。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14,007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共27,386元後,並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不得依此規定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件清算程序係自 105年11月15日開始,雖債務人陳稱其不知有繼承系爭土地,惟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債務人及其他12位共有人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於該土地登記書中用印,債務人於該時應已知悉有繼承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仍有相當價值可分配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6年4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財產總額為 2,381,450元,有債務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惟債務人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之遺產,因其父親從未提及繼承系爭土地一事,致債務人以為父親於93年7月8日死亡時並無遺產,而未於該時辦理繼承登記,且因與老家之親戚不熟,不認識委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親戚即第三人黃調禮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三人吳乃馨,而不知有人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6年4月10日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源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6至101頁)。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與債務人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黃調禮,委託第三人吳乃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三人黃調理與債務人並不相識,其中需由債務人簽名用印之處,均係第三人吳乃馨代債務人刻印後,於土地登記請書中用印,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件本院卷第105至144頁)。並經第三人吳乃馨於本院 107年3月7日之調查庭期證稱:「法官問:何人委託?辦理經過情形為何?證人吳乃馨:黃調禮。我有在網路登廣告,黃調禮打電話來說有收到地政局通知,要地籍清理,他的曾祖父有地要辦繼承,不然就要充公,要我們幫他辦理繼承,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黃調禮住在嘉義。我有親自跟黃調禮電話聯繫,我請黃調禮寄委託書給我(庭呈委託書正本,影本再陳報),黃調禮就寄了一份委託書給我,我有跟黃調禮說一份可能不夠,是不是可以刻他的印章,黃調禮有同意,我同時也問黃調禮其他繼承的人印章是不是也要一起由我去刻,黃調禮也答應,我今天有把黃調禮寄給我的跟黃調禮同意之後我去刻印章再書寫的委託書,這兩份的影本我都可以提出。(提示予兩造閱覽後發還)我建議黃調禮辦理分別持有,但因為有很多繼承人聯絡不上,所以只能辦公同共有,黃調禮有跟我說他不認識黃麗娟,我在黃調禮委託我之後,有跟我說如果是叔伯輩他還可以聯繫,但是如果是跟他平輩的就聯繫不上了,我沒有跟其他繼承人有過聯繫,我是只有跟黃調禮提到如果每一個繼承人都聯繫得上並且都同意,我就幫他辦分別持有,如果沒有辦法做到,那就只能辦公同共有,黃調禮跟我說他沒有辦法聯繫得上所有繼承人並且得到同意。」、「法官:(提示106消債職聲免66卷第110頁)這上面所蓋的所有印章是你剛剛說得到黃調禮同意後去刻的嗎?證人吳乃馨:是。」、「法官:有無和黃麗娟接觸證人吳乃馨:沒有,我在今天之前也沒有見過她」等,並提出委託書2份(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債務人親簽之姓名,且第三人吳乃馨亦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第三人黃調禮委託其辦理,而非受債務人之委託,債務人之印章亦為第三人黃調禮委由其代刻,其從未與債務人接觸,且因第三人黃調禮無法聯繫其他平輩之繼承人(含債務人),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等證詞,堪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第三人黃調禮未曾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亦難以知悉其有繼承系爭土地,是債務人稱其並不知有繼承系爭土地一事,並未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等,堪信為真。且因第三人黃調禮及吳乃馨未將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一事告知債務人,自難以債務人未於清算期間陳報系爭土地為清算財團之財產,遽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前詞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顯係因浪費導至其無法負擔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係於 105年4月6日聲請清算,而依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帳單(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發生於99年1月,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花旗銀行未就債務人有何其他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情事提出相關證明,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即提出與其保單等值之現金75,868元供債權人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第107至 112頁、第126至130頁、第142至145頁;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100至106-1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債務人就其帳戶之餘款,曾表明願意提出供債權人分配,且曾表示其願意盡力籌措與保單等值之現金,並請求本院給予 3個月之期間供其籌措前開與保單等值之現金,此有債務人106年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142頁),且業已於106年5月5日提出3筆保單等值現金75,868元到院分配,前開債務人籌措現金之期間並非短期,本院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於財產收入狀況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之事由,尚難可採。 ㈤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至6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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