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何若薇
- 當事人王璽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林文玲、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璽淯 代 理 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張天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鎰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文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璽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 135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王璽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04年11月23日因調解不成 立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35號裁 定債務人自105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將其名下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35元及合作金庫銀行 復興分行之存款104,200元解繳到院供清償之用,而債務人 名下其餘銀行帳戶存款則因數額微少,而經認定無清算實益。另債務人名下之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僅1,170元,經司法事務官認定變賣不易,無處分實益。至債務 人於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黃金飾品質借,因債務人前開質當物(單號:95521)之到期日為106年6月27日,惟債務人到 期並未取贖,債務人亦陳報無能力可取贖,依據當鋪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堪可認債務人之前開質借物所有權已非債務人所有。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於債務人將其名下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2,135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繳款到院 後,應已全數變價完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玲曾具狀並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分別陳稱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並依職權調查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務人現每月工作收入應足以應付目前生活,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餘額,而債權人僅獲分配 106,335元,應有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職權調查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如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依消債條例第141及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已全額受償。 ㈤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陳稱: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56,360元,聲請清算前 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376元,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係如何度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陳稱: 應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年間,有無領取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是否有家人定期給補助生活費用? ㈦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陳稱: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 156,360元,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376元,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係如何度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 ⒉應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年間,有無領取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是否有家人定期給補助生活費用? ㈧債權人林文玲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債權人僅獲分配3,159元,受償比率僅為2.08%,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 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債務人有無除已陳報保單外之保險契約存在。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具狀並到庭主張: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總金額為 106,335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收入共175,894元(包括102年10月至12月領取之保險佣金共7,008元、102年及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共52,175元、104年之薪資所得共93,050元、104年領用之保險佣金 23,661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849元(包括膳食費用6,000元、加油費及保養維修機車費1,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手機費600元、衣物及衛生用品等個人雜支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 260,3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並不敷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而因債務人原本工作之蔬食餐廳倒閉,致債務人失業,且難以找到工作,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經友人協助至臺南休養,並自105年11月於友人開設於臺南之早餐店工作,因105年11月工作未足月,故月薪2,000元,嗣後每月薪資為5,000元,而106年2月因過年而以加班之薪資計算為6,000元,是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薪資所得共33,000元。後因友人轉經營早午餐餐廳,致債務人於106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期間失業,嗣友人新開之餐廳於106年9月開張,而債務人自 106年9月間起迄今於友人開設之午晚餐餐廳工作,其中 106年9月因未足月,故月薪2,000元,嗣後每月薪資為10,000元,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共為42,000元,並均因友人提供住宿,而薪資較少。另 105年度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佣金共22,780元,以此計算,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因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佣金約共為11,390元。是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之期間,債務人之所得共為86,390元(計算式:33,000元+42,000元+11,390元=86,39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為4,547元(計算式: 86,390元÷19個 月=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自 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7,017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每月700元;自105年12 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 1,200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 600元、個人雜支600元、健保費749 元】,是以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並不敷每月支出,不足部分,債務人之母親及子女會不定期及不定額資助債務人。綜上,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又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原於蔬食餐廳工作,嗣因蔬食餐廳倒閉,致債務人失業,且因難以找到作,而罹患憂鬱症,經友人協助至臺南休養,並自 105年11月於友人開設於臺南之早餐店工作,其中105年11月工作未足月,當月月薪為2,000元,嗣後每月薪資為5,000元,另其中 106年2月則因過年而以加班之薪資計算為6,000元,是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止於早餐店工作之薪資所得共33,000元。後因友人轉經營早午餐餐廳,致債務人於106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期間失業,債務人迄至友人於106年9月新開餐廳,始自106年9月間迄今於友人開設之午晚餐餐廳工作,其中106年9月工作未足月,故當月月薪2,000元,嗣後每月薪資為 10,000元,故債務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共為42,000元,並均因友人提供住宿,而薪資較一般行情少。另債務人 105年度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佣金共22,7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及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 93年9月30日自勞保退保後,迄今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就保資料審何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且債務人於 105年度僅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且總額僅有22,780元,堪可認債務人所言非虛。又雖債務人自 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及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期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僅係短暫失業,其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5月之期間於友人之早餐店工作,自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係於友人之午晚餐餐廳工作,足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起(即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之期間,仍有固定收入,即於友人之早餐店及午晚餐餐廳工作之薪資,共75,000元【計算式: 105年11月薪資2,000元+105年12月至106年1月薪資10,000元+106年2月薪資6,000元+106年3至5月之薪資15,000元+106年9月薪資2,000元+106年10月至107年1月薪資40,000元=75,000元】。另債務人曾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現已離職,惟因仍有續期佣金,而迄至 107年仍有佣金收入,此有債務人107年4月12日之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9頁背面)。又因債務人於 105年度共領有保險佣金(即保險公司給付之薪資)22,786元,每月平均佣金收入約為 1,898元,以此推算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期間因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佣金應約共為36,068元(計算式:1,898元×19個月= 36,062元)。是自 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之期間,債務人之所得共為111,062元(計算式:75,000元+36,062元=111,062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係於友人之餐廳工作,餐廳提供午晚餐,惟仍早餐及休假日仍有餐費之需求,而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至 105年11月住居於臺北,以聲請人兒子之機車為交通工具或搭乘公車捷運,每月交通費用約700元,而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月則係於臺南工作,出入其腳踏車或走路,每月回臺北2次車資加捷運費用,每月約1,200元,且因債務人有心臟無力及憂鬱症,每月須固定回診拿藥,費用約 1,000元,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聲請免責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133,331元【含每月膳食費 57,000元(每月3,000元,19個月共57,000元)、交通費20,300 元(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每月700元;自105年 12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1,200元)、醫療費19,000元 (每月1,000元,19個月共19,000元、手機電話費11,400 元(每月600元,19個月共11,400元)、個人雜支11,400 元(每月600元,19個月共11,400元)、健保費14,231元 (每月749元;共14,231元)】,並提出客運購票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雖債務人未就膳食費用、手機電話費、個人雜支等提出相關證明,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及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及12,388元,且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妥適。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共111,062 元,並不足支應其自己此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33,331 元,遑論有餘額可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⒈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以本院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並主張,如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損害清算財團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或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8款之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及匯誠第一公司,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56,360 元,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60,376元,已入不敷出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永豐銀行則以其僅獲分配3,159元,受償比率僅為2.08%,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而匯誠第一公司及匯誠第二公司則以,如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年間,有領取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津貼或其家人有定期給補助生活費用等,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已載明,債務人僅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共有三份,契約生效之日期均為103年5 月20日,且至遲均於105年8月 23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債務人時已失效,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6月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一第212至213頁、卷二第 123頁、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投保期間甚短,且前開保險又均已失效,債務人又無其他保單存在,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況本件又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就前開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務人已於105年8月23日及1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其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卷一第 172至208頁、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背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其所有帳戶均無補助、津貼匯入之相關資料,堪認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稱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虛報支出之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債務人就其入不敷如何維生一事,已陳報其母親及子女會給債務人一、兩百元至一千元等,且因其母親歲數高達80歲,手頭並不寬裕,而無固定支助等語。是本院實難僅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之情,則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及匯誠第一公司前開所述尚難憑採。縱認債務人未陳報其母親及子女於債務人入不敷出時,會給債務人一兩百元至一千元等,係有隱匿其收入或虛報支出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本院衡酌債務人陳報之金額除難以固定外,金額又甚微,於其整體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故認債務人前揭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之規定,本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仍屬適當。 ⒊另債務人於107年4月13日曾向本院陳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06年5月25日於清算程序中經提出解繳到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嗣後雖陸續有因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之續期佣金,惟債務人稱係因就醫而於 104年4月6日提出11,005元作為就醫生活費用等語。而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一項第二款。」,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有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清算財團【參消債條例第98條之立法理由及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此部分之收入係其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所獲之續期佣金,為有償取得之收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收入並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縱債務人提領用於維持生活,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4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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