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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薛銀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玉坤
被上訴人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被上訴人
林陳碧華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消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4 月21日,以民事第二審準備書(一)狀特定對於各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併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對於被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乃本於同一事故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具同一性或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卷二第62頁),惟依前揭說明,並非可採,茲此指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 萬5,458元、車資費用1 萬6,680 元、輔助用品費用1 萬1,710 元、工資損失2萬5,054元、精神慰撫金6萬1,098元,共計18萬元,暨自101年6月1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四第187至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原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除上一、追加之訴外),變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458元、車資費用1萬6,680元、輔助用品費用1萬1,710元,工資損失1萬9,27 3元,精神慰撫金6萬6,879元,合計18萬元,暨自101年6月1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3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6 月18日傍晚至被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經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商場)購物,因京華城商場球區4 樓賣場手扶梯旁地板遺有一灘空調凝結水滴落之水漬(下稱系爭水漬),致伊行經該處未為察覺,不慎踩踏系爭水漬而跌倒在地(上訴人跌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雖斯時經冰敷後尚覺無甚大礙,惟返家後疼痛難耐,實則筋膜韌帶肌肉、左手肘、手臂、頸部、頭部、左腿、左臀部位等身體部位多處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伊乃於同年月20日、21日至楠桐中醫診所就診,並自101 年6 月至105 年4 月間,密集於國晉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正風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數百次之多。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所設京華城商場建築物漏水嚴重,未能於事前澈底預防空調凝結水滴落;事後亦未即時清理系爭水漬,或豎立警示牌、圍欄提醒來往人員注意,或阻隔進入警戒區域,妥善處理系爭水漬問題,維持安全購物環境,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建築物之設置、保管義務、暨提供安全性服務之義務均有違背,致伊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玉坤為其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之責;又被上訴人林陳碧華為權責清潔人員,未及清潔系爭水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為被上訴人林陳碧華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同應連帶負責,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迄今支出醫療費用6 萬5,458 元、車資費用1 萬6,680 元、輔助用品費用1萬1,710 元,並受有以1 個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損失1 萬9,273 元,且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879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上訴人前對於被上訴人陳玉坤、林陳碧華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水漬於事發時雖確存在,惟水滴乃沿不鏽鋼柱(下稱系爭鐵柱)滴下至柱腳處,僅有半個拳頭寬,與上訴人跌坐之處顯有距離,因肩寬因素,行進間不可能踩及;又事發後上訴人身體並無外傷,衣服乾燥無水漬,地上水漬處亦無打滑痕跡,上訴人亦未就醫檢查,當日更與京華城商場人員聊天1 個多小時,均顯見上訴人非踩踏系爭水漬而發生系爭事故。況則,京華城商場事發時之設計,樓板採用百貨公司普遍使用之拋光石英磚地板,足供消費者於行走產生足夠之摩擦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乃肇因於上訴人穿著之橡膠拖鞋鞋底磨平所致,與京華城商場樓板結構或材質亦無關涉。又上訴人所提各醫療院所歷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開立日期、所載病名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日、事發狀況顯然不符,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該等醫療費用;又上訴人所列車資、輔助用品費用,均乏單據可佐,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工作,或受有何等實際收入之損失,其請求工資損失1 萬9,273 元顯屬無據;伊等既無侵權事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為無憑。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玉坤、林陳碧華、皖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攻防方法,顯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傍晚至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經營之京華城商場購物,行經球區4 樓賣場手扶梯前時跌倒在地(即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京華城商場球區4 樓賣場因天花板空調凝結水滴落,形成系爭水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8 張可憑(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300 、303 至310 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乃對於被上訴人陳玉坤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0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末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原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7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9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訟爭偵查案件)各節,則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訟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 年度他字第7069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下依序稱102 偵4701卷、103 他7069卷、103 偵續96卷、104 偵14074 卷),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伊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乃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 萬5,458 元、車資費用1 萬6,680 元、輔助用品費用1 萬1,710 元,且受有工資損失1 萬9,273 元,併受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陳玉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林陳碧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皖美公司請求賠償18萬元,渠等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同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事故是否係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玉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陳碧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皖美公司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四)倘(三)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 萬5,458 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資費用1 萬6,680 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輔助用品費用1 萬1,71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資損失1 萬9,273 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6,879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非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事故係因伊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伊乃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茲為被上訴人迭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蕭湘湄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為京華城商場客服中心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逕至商場4 樓貴賓廳,先由護理人員聽其陳述,再通知伊為處理。伊到場後,先詢問上訴人是否受傷,上訴人答沒有,僅敘及左手肘碰到有點疼痛,伊等即詳細查看上訴人身體,惟未發見上訴人身體有水漬或外傷。嗣伊問上訴人是否須送醫檢查,上訴人說不用,伊等即拿冰與上訴人冰敷左手肘,上訴人休息一陣子,伊即派人陪其回家,當時上訴人沒什麼追究態度等語(102 偵4701卷第25至26頁、103 偵續96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6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向伊陳述在手扶梯前滑倒,伊與護理人員有做身體上檢查,上訴人當時沒有外傷,僅左手有紅紅的或挫傷,但沒有瘀血,因瘀血常須一段時期後始顯現;直白而言,當時上訴人亦說左臀瘀血,惟伊等未請上訴人脫褲檢視。上訴人說踩到水,當時伊等想拿紙巾擦,但上訴人說不用,伊等亦未發見上訴人身體上有任何水漬,倘有,伊等會幫上訴人擦拭或持吹風機吹乾,茲屬伊等所應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至第299 頁)。訴外人蘇心慈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為京華城商場護理人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一事係由伊處理。當天上訴人著短袖、短褲,跌倒後逕至貴賓廳,伊乃檢視其全身及肢體,上訴人衣褲乾燥無水漬,身體、四肢亦無外傷,看起來並無大礙,因上訴人要求冰敷疼痛之處,故伊乃予上訴人冰敷10至15分鐘,後來上訴人尚在貴賓廳跟伊及蕭湘湄聊天1 個多小時,直至京華城商場快打烊,上訴人才離開等語(103 偵續96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51頁)。訴外人邱美珍於系爭偵查案件、訟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為京華城商場4 樓KiKi專櫃派駐人員,該專櫃在手扶梯對面。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看到上訴人已跌坐於地,乃即前往關心,上訴人向伊說被水滑倒,伊問上訴人是否須協助扶至貴賓室休息,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回專櫃,由上訴人自行走去貴賓室,伊有看到離上訴人1 公尺之處,有1 個鐵捲門柱子(即系爭鐵柱)旁邊有1 個冷氣滴水之地方,水漬範圍約半個拳頭大(即系爭水漬),冷氣水約3 分鐘滴1 小滴,但伊探視上訴人時沒有看到褲子有水漬等語(102 偵4701卷第67、73頁、103 他7069卷第130至131 頁)。訴外人李金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為京華城商場區專櫃人員,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經過上訴人跌坐之處,當時邱美珍已上前與上訴人交談,伊有問是否須扶上訴人至貴賓室休息,上訴人說不用,伊始離去。邱美珍之專櫃離冷氣滴水處較近,伊專櫃較遠,詳細滴水情形不清楚,但伊有看過鐵柱上方在做冷氣維修等語(102 偵4701卷第67頁反面)。

3、互核證人蕭湘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與蘇心慈、邱美珍、李金蓮於系爭偵查案件或訟爭偵查案件之證述,乃相一致,茲與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於系爭偵查案件、訟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負責京華城商場4 、5 樓層地板及廁所清潔,每日下午1 時、3 時、5 時、6 時會巡視1 次,當天下午6 時伊去巡視時,並未發現地板有水,是晚上保全公司人員打電話通知伊說有人滑倒,乃趕至事發現場,當時上訴人已離開現場,伊見現地上有一攤中央空調的凝固水(冷氣滴下來的水),半個拳頭大的水漬,上面沒有人打滑的痕跡,水是由天花板沿著柱子滑下,伊就將水漬擦拭乾淨,當時水漬之位置,出入電扶梯客人不可能踩到,因水漬位置距電扶梯蠻遠的等語(103 偵續96卷第45至46頁、第50頁反面、103 他7069卷第75至76頁),均無齟齬,並與邱美珍於系爭偵查案件指繪之現場照片(指繪上訴人跌坐處與系爭水漬之相對位置,102 偵4701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會同上訴人、邱美珍、李金蓮、被上訴人林陳碧華等人至事發現場會勘,依上訴人指證跌倒位置、邱美珍、李金蓮、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所指系爭水漬位置,所繪製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103他字卷第7069號卷第102 、113 頁)。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漬乃水滴沿系爭鐵柱下流地面形成,滯積位置緊鄰系爭鐵柱旁,上訴人跌坐處與系爭水漬距離約1 公尺遠;又上訴人跌坐處係系爭鐵柱面手扶梯側,系爭水漬位於系爭鐵柱之相反側,二者間有系爭鐵柱相隔,系爭水漬所在位置,顯非位於上訴人步行之可能路徑,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踩踏系爭水漬而致滑倒等情,應足採信。參之蕭湘湄於系爭偵查案件、本院審理中復為證稱:伊幫上訴人檢查身體時,發見上訴人穿著藍白拖款式、橡膠材質之粉紅色拖鞋,鞋底已經磨平等情(本院卷一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103 偵續96卷第46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肇因於上訴人當日穿著拖鞋之鞋底磨平,致鞋著磨擦力及抓地能力未足所致,當難認係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所生,應得確認。上訴人泛稱:伊不可能穿著鞋底磨平之拖鞋,拿生命開玩笑云云,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101 年7 月19日(101 )京客服字第1-0001號函載明:「說明:一、緣台端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8日本公司球區4 樓上手扶梯處,因地板水漬導致台端不慎摔倒,經通報後,本公司護理人員初步檢視左手肘及左臀部有挫傷(淤血)外,無其他明顯外傷,並因台端告知為過敏體質,故僅給予冰敷。現場本公司人員提議盡速前往鄰近之台安醫院進行檢查,惟台端表示無大礙,暫無需就醫,故經本公司派同台端返家,合先敘明。二、…」(下稱系爭回函,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經被上訴人陳玉坤授權發出(本院卷一第143 頁),足資證明系爭事故確因伊踩踏系爭水漬滑倒所生云云。惟查,證人蕭湘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回函為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法務部門對上訴人所發回函,其內容乃伊本於客服部門立場查證,並向公司彙報之資訊。回函中「因地板水漬導致台端不慎摔倒」等詞,係上訴人陳述之客訴內容,伊據上訴人所言向公司陳報,因伊業管客服部門,顧客陳述或抱怨均須如實轉告公司。就顧客服務之立場,伊不會為公司推諉任何責任,如果顧客有任何反應,伊都會據實回報,且公司有投保高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倘發生事故,都會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然而上訴人所述因地板水漬不慎摔倒,實際情形並非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至第299 頁)。審之證人蕭湘湄前開證述,與上2、3所示事證均無違背,應無不實;而綜觀系爭回函全文意旨,確屬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向上訴人詳為說明系爭事故處理經過、立場及追蹤情形,並函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尤且表明「就客戶服務,本公司始終抱持顧客至上之心情來面對…」、「目前本公司最關心的也認為最重要的,即係台端盡快透過合法健保醫院之醫生做出正確的診斷,以確認台端目前的實際狀況,並予以治療且做出最適當之處理。為此,特函煩請台端協助提供合法健保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等詞,均徵系爭回函確屬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為客戶服務所製作,難認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有自承上訴人因踩及系爭水漬而滑倒之意。據上以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回函作成時,本於客戶服務立場,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無心與客戶發生爭執,系爭回函乃轉載客戶之陳述,惟非實情等節,應屬可信,茲觀系爭事故產生糾紛後,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6 月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9 月25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系爭事故產生紛爭之際,即更載上訴人於「上手扶梯處不慎摔倒」乙情亦明(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職是,系爭回函乃無足證明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而跌倒之事實。至上訴人再指稱:系爭函文倘係記載上訴人之陳述而未經查證之事,均加載「台端告知」、「台端表示」字樣,而「因地板水漬導致台端不慎摔倒」未加載,顯屬已查證之事實云云,乃擲拾系爭回函一、二語為任意推解,與上開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並不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訟爭偵查案件及本件訴訟,僅提供1 部遠方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諉稱事發現場無他監視錄影畫面之訛詞,茲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發見事發現場尚另有1圓形、1 槍型監視錄影器不符;而依103 年10月22日警方前往現場調查所拍攝之照片,亦見該圓形、槍型監視器,足證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攝得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逕認伊所主張為真實云云,並提出106 年6 月30日現場照片、103 年10月22日警方採證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14 至317 頁)。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2日、106 年6 月30日現場照片,僅足證明於103 年10月至106 年6 月間,事發現場存有所示圓形、槍型監視器之情,無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 月18日),存在卷附事證外其他錄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實,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臆測,遽謂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乃將證據隱匿之情,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取。上訴人再主張:證人蕭湘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貴賓廳裡面現場確實沒有監視器,我幫上訴人做處置沒有拍攝到,只有拍到上訴人進到貴賓廳,從外面拍的畫面。但貴賓廳前面有壹支監視器」等詞(本院卷一第297頁反面),與伊於106年8月7日、同年月拍攝該貴賓廳中實有4支監視器情形不符,有照片4張、錄影檔案6則可證(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卷附證物袋),顯有迴護之情,乃見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隱匿事證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照片4張、錄影檔案6則,亦無得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18日,確有4支監視器架設於貴賓廳,或攝得何等與系爭事故相關畫面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足取。又上訴人擲拾被上訴人誤稱公共場所意外責任保險保險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反面),指述被上訴人應有隱匿監視錄影器檔案之情形云云,顯乏論理上依據,當不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蕭湘湄關於伊因事故發生所致外傷、伊於楠桐中醫診所就診過程、保險理賠等陳述之細節,多有未合,顯見憑信性不足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蕭湘湄前開證詞,既與其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當不得擲拾證人瀟湘湄證詞中未盡周延之詞句,或關於細節性事項一、二語之未符,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6、上訴人雖再援引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營運科人員訴外人蔡錫源、孟廣宇、空調科人員訴外人郭景祥、工程課人員訴外人洪文信於訟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為據(本院卷一第193 至197 、200 至203 頁)。惟查,蔡錫源、孟廣宇、郭景祥、洪文信於訟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僅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鐵柱天花板上之空調送風機排水管堵塞,乃致送風機下的水盤積水溢出滴水,進而滯積為系爭水漬,經維修人員閉館後排除異物,始解決滴水問題,而相同地點亦曾發生過滴水問題等事實,仍無得證實上訴人確因踩踏系爭水漬而跌倒,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殊難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再提出楠桐中醫診所、國晉中醫診所、臺大醫院、仁愛醫院馬偕醫院、正風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費用單據、健保就診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45至193頁),惟茲與上訴人是否因踩踏系爭水漬跌倒之待證事實顯無關涉,顯無足據。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蕭湘湄於101年12月5日、其與京華城商場某專櫃人員於102年5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於楠桐中醫診所之就診過程,暨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曾向職員宣導保持地面乾燥之事實,無足證明前開待證事項。至上訴人另陳述: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看到水漬還踩下去,一定是踩到地板滑倒時感覺踩到水,而系爭水漬處剛好貼有紅線可讓水沿紅線流動,上訴人踩到細小水流後向前摔跌,不會倒在水流上方,故身上衣物無水漬,不能證明未踩到水滑倒云云(本院卷第325頁反面),僅屬上訴人單方之推論,尚乏實據為佐,自難憑採。

7、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寄發於蕭湘湄、偵查中刑事警察之簡訊紀錄,其於102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9月11日寄發於被上訴人陳玉坤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7至202 、本院卷一第27至37、279 至281 頁),均僅為上訴人單方所擬申明立場或意見之文件,無足證明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而跌倒之事實;又上訴人雖再提出其電信費帳單、其與友人間Facebook對話紀錄、輔具照片及目錄、傷勢照片等其他事證為據(原審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75 至281 頁),惟核與上開待證事實顯無關涉,並不足取。

8、綜上事證以論,系爭事故非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應足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玉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陳碧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皖美公司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負責,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一)論述,系爭事故既非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有何未能維持安全購物環境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有何未及清潔系爭水漬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陳玉坤、皖美公司亦無由依序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事故非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迭於前述。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未能於事前澈底預防空調凝結水滴落;事後亦未即時清理系爭水漬,或豎立警示牌、圍欄提醒來往人員注意,或阻隔進入警戒區域,妥善處理系爭水漬問題,維持安全購物環境」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設置或保管建築物之欠缺,或提供服務未具安全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既均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援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連帶責任之主張,亦無可憑,茲屬明灼。

(三)末則,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列爭點(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爭點(四)「倘(三)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暨相關事證,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華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玉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陳碧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皖美公司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其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雖另聲請:①通知楠桐中醫診所陳正峰醫師為證人,證明101年12月8 日上訴人偕同蕭湘湄前往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蕭湘湄對於上訴人因踩踏水漬跌倒之陳述,並未異議;②調取訟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於103 年8 月21日之訊問光碟,證明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曾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多月,事發地點曾發生相同滴水情形等語。③函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詢問上訴人執楠桐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辦理理賠之原因云云。惟核,上訴人非因踩及系爭水漬跌倒,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而認定明悉,要無調查之必要,且縱證明「蕭湘湄對於上訴人向陳正峰醫師因踩踏水漬跌倒之陳述,並未異議」、或被上訴人林陳碧華曾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多月,事發地點曾發生相同滴水情形」等待證事實,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①、②證據調查之聲請,殊非有憑。又上訴人上③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因上訴人踩踏系爭水漬跌倒而發生」之待證事實無涉,洵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勘驗事發現場地勢高低,確認系爭水漬是否可能外流,乃致系爭事故發生部分,審諸系爭事故發生迄上訴人首次聲請時止(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乃逾4年10月,事發現場現況是否未有改變,無得確認;且被上訴人亦抗辯:無論現狀有無變更,不可能模擬當時漏水情形、原因及上訴人行進路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亦無足為現場之重建。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證據,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當難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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