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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1號

原告
蔡若羚(原名:蔡侑伶)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告
福展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蔡侑伶」之記載,應更正補記為「蔡若羚(原名:蔡侑伶)」。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歷次書狀雖均載姓名「蔡侑伶」,惟原告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自原姓名「蔡侑伶」更名為「蔡若羚」,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查詢紀錄列印資料、第二審委任狀可憑。茲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原告姓名為「蔡侑伶」,核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補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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