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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瑩
被上訴人
蔡萬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受領,而此地址亦核與上訴人上訴狀內陳報之當事人地址相吻合,有送達回證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106 年4月7 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6 年4 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雖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送達系爭判決,且經受僱人於106 年4 月7 日受領,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法院同一訴訟文書縱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其中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是此,並不影響本件上訴期間已先於106 年4 月27日屆滿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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