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 當事人聯富賀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沈瑪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聯富賀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上訴人 沈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2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僅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款前段規定,及聯富賀采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規約第13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具管理維護權能,而本件訴訟所涉之土地係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雖上訴人非實體權利實質歸屬者,然上訴人依法具有管理權限,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起訴請求。 ㈡被上訴人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4年8 月31日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惟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13日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之土地合併為同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而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3 月起陸續取得系爭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竟仍將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予金合發公司並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25日起迄今已向金合發公司收取共計44萬8,062 元之租金,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該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3地號土地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62 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竟仍將系爭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出租予金合發公司並收取租金計44萬8,062 元,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惟上訴人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分論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管委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與管委會以其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尚應分別觀之。管委會之職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倘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屬上開36條或法有特別規定者,除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外,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逕自行使區分所有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倘以其名義請求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出租予金合發公司收取租金,係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可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受有損害之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之一,復自始未取得系爭工地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管轄權,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107 年5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7 至308 頁)以觀,其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僅記載有「主席:社區土地部分租給金合發公司因原地主沈瑪莉違法代社區收取租金已委請律師追討自97年起之不法所得目前進度為二審上訴中。住戶提議:請每戶住戶簽同意書委託律師進行後續作業。」之文字,於上開同意書亦僅記載授予訴訟實施權與上訴人,而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事宜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決議交由上訴人執行,亦非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訴訟結果無從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款、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管理事項無涉,上訴人亦未獲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讓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倘以其名義請求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萬8,062 元及利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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