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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許峻彬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變更之訴原告 周瑞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8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於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就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終結,而生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領取之案款中依比例計算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4萬3,291 元本息(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變更。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與和旺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和旺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和旺峰疆」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A3棟15樓,並約定以由農業金庫承作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方式。和旺公司及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李美玲,並另於102 年10月9 日與農業金庫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農業金庫辦理有關系爭建案興建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宜。原告即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預售屋各期價金匯款至系爭建案之履約保證帳戶即「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和旺建設青芝段案2 」(下稱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嗣和旺公司因其前負責人劉永祥涉嫌淘空公司資產、炒作公司股票,致和旺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勒令下櫃,和旺公司亦於104 年7 月間停止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嗣農業金庫即以和旺公司遲未能提出續建計畫,構成系爭信託契約中「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事由,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信託契約,並計劃清算信託財產,其後農業金庫於105 年5 月18日邀集和旺公司、李美玲及全體承購人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會議中,農業金庫表明依信託契約之旨,將發還專戶中之價金予各承購戶,惟「建案保留款」部分,因遭和旺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執行假扣押而無法發還。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信託受益人雖為委託人即和旺公司、李美玲,惟於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和旺公司、李美玲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有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於買方。本件既屬「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則關於原告先前繳付至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預售屋價金之信託受益權,當歸屬於原告無疑。至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中之「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文字,實屬贅文,用意只在強調若有法院之執行命令,農業金庫應優先遵循執行命令之內容,該文字並無變動實體權利歸屬之意。本件被告以其為和旺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就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內容係「倘若和旺公司將來享有信託受益權」,則該信託受益權為扣押之標的,然本案既因和旺公司違約停工,依信託契約之旨,信託受益權即應自始歸屬於承購戶所有,並非「和旺公司信託受益權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扣押命令本身亦不會改變實體權利之歸屬,更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於和旺公司停工「前」或「後」毫無關聯。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為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挪用興建資金,同時也保障建商倒閉、無力完工時,承購戶能自信託專戶中取回剩餘價金,減少損失。倘認建商之債權人於建案停工前聲請扣押命令,即可推翻信託制度之旨,將使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意義蕩然無存。是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自始即應歸屬於原告等承購戶所有,然本院執行處卻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誤為支付轉給命令,農業金庫因而解交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計901 萬9,032 元款項,其中24萬7,159 元本屬原告之信託受益權,被告則分配受領887 萬7,877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24萬3,291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87 萬7,877 元×〈24萬7,159 元÷901 萬9,032 元〉=24萬3,291 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291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信託契約係屬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被告業於104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和旺公司收取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農業金庫亦不得對和旺公司清償。被告嗣於105 年7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就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信託受益權為終局強制執行,經農業金庫陳報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剩餘款項為901萬9,062 元,本院即於同年8 月29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農業金庫解繳法院後,被告從中分配受領887 萬7,877 元。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應歸屬和旺公司所有,僅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信託受益權之歸屬始依購屋戶所繳價金餘額按比例返還購屋戶。而本件農業金庫係於105 年1 月27日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在此之前,本院已核發上開扣押命令而發生「扣押(仍歸屬於)和旺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之效力。是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之信託受益權分配受領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與和旺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和旺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之A3棟15樓,並約定以由農業金庫承作之「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方式。和旺公司及地主李美玲另於102 年10月9日與農業金庫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農業金庫辦理有關系爭建案興建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信託管理處分事宜。原告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預售屋各期價金匯款至系爭建案之履約保證帳戶即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5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旺公司於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農業金庫,嗣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旺公司於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農業金庫;農業金庫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另於104 年9 月24日執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屬同一債權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4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和旺公司為終局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聲請追加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為終局執行標的,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5日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於同年8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在901 萬9,062 元範圍內,向士林地院支付轉給被告等語,經農業金庫如數解款予士林地院後,士林地院於106 年1 月19日就上開款項分配確定,並於同年3 月4日發款完畢,被告從中分配受領887 萬7,87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農業金庫105 年3 月18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50002935號函、士林地院106 年11月10日士院彩104 司執秋53231 字第106032136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18、21、25至35頁、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系爭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且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本院卷二全部),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原告等系爭建案承購戶所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887 萬7,877 元分配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比例返還原告24萬3,291 元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後續終局執行之系爭票款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分配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信託當事人」約定,本件信託之受託人為農業金庫,委託人為和旺公司及地主李美玲,並約明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惟和旺公司、李美玲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和旺公司、李美玲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之規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本質上係屬於委託人即和旺公司、李美玲所有,僅於和旺公司、李美玲構成「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特殊例外情形時,始有依契約第21條約定,受益權轉歸屬於系爭建案承購戶之可能,且若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者,則應依該等裁定、命令辦理;此觀上開第1 條約定所述應依據之第21條「委託人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處理」,於第2 項亦約定:「除發生委託人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外」,委託人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予買方等語(原審卷第33頁),意即亦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查封」之除外事由,核與前開第1 條約定意旨相符;且由其以「遭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作為除外事由一節,亦可徵其所謂(於構成上開特殊例外情形時)「受益權歸屬於買方」,係指「(應屬自益信託性質而原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之)信託受益權」將「移轉」歸屬於買方。由上可見,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之意旨,縱於發生委託人即和旺公司、李美玲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例外情形時,原歸屬於和旺公司、李美玲所有之信託受益權,若先前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查封者,即應依該等強制執行命令辦理,而仍不發生使該等原屬和旺公司、李美玲所有之信託受益權「移轉」歸屬於買方之結果。原告主張上開第1 條約定之「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第21條第2 項約定之「除發生委託人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外」,均僅為贅文,並無意義等語,非僅與契約明示之文義不合,亦與上開約定整體綜合解釋之意旨有悖,更顯然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效力形同具文,難認可採。

(二)而本件被告前已於104 年5 月14日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5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旺公司於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農業金庫等情(本院卷二第4 至11頁),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18日即已發生扣押和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陳和旺公司係於同年7 月間始停止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 頁反面),參以農業金庫106 年11月6 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60S00188號函覆:農業金庫係於104 年11月23日請和旺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前提出有關系爭建案之具體可行續建計畫或資金籌措方式,並由地主李美玲配合辦理;和旺公司並未於同年12月20日前提出前揭續建資料等語,及所附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21日農業金庫與和旺公司、李美玲等之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足見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和旺公司係於104 年7 月間停工一節,堪屬可採。則原告所稱和旺公司違約停工之時點(104 年7 月間),顯係於上開執行命令已發生扣押和旺公司信託受益權之效力之後。至本院執行處嗣又於104 年10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旺公司於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農業金庫等情(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該執行命令所加註「於條件得收取時」之文字,僅在指「和旺公司得向農業金庫收取信託受益權(即收取系爭和旺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中相關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即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亦即係有關: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所謂「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做信託收益之分配」之約定(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非表示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不存在,否則即與該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即係「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一節自相矛盾;是本院上開104 年10月29日再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先前已於同年5 月間核發扣押命令發生扣押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之效力。原告主張本院該104 年10月29日扣押命令,係指「倘若和旺公司將來享有信託受益權,該信託受益權始為扣押標的」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本件係因系爭建案於104 年7 月間停工後,和旺公司、李美玲經農業金庫限期提出續建計畫未果,農業金庫乃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一節,有農業金庫105年3 月18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050002935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亦即本件係經農業金庫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3 項「終止信託」約定(原審卷第31頁反面),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信託,而信託關係消滅;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依第17條第2 、3 項終止契約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處理,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原審卷第32頁)。而依上述第21條約定,因本件在信託關係經農業金庫終止信託而消滅前,本質上原即屬委託人即和旺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業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即構成上開第21條第2 項「委託人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之除外事由,自無從再依該條項本文約定「移轉」歸屬予買方。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和旺公司違約停工,無法依約定完工交屋,依信託契約之旨,信託受益權即應自始歸屬於承購戶所有,故本件並無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和旺公司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條件已成就」之情形等語。然依系爭信託契約名詞定義第9 項「甲、乙雙方(即和旺公司、李美玲)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係指「甲、乙雙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原審卷第26頁),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約定之完工日為107 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件係因和旺公司、李美玲經農業金庫限期提出續建計畫未果,農業金庫乃依信託法第17條第3 項約定於上開完工日前之105 年1 月27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本件是否屬於上開信託契約名詞定義之「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情形,已非無疑;又縱認構成該項「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事由,依據前開依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並綜合第1條、第21條約定解釋意旨,適用第21條本文情形亦僅係將原屬委託人所有之信託受益權「移轉歸屬」買方,而非「自始歸屬」買方,且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僅係附加收取之條件而非否認和旺公司信託受益權存在,故本件自亦無執行命令條件未成就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為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挪用興建資金,同時也保障建商倒閉、無力完工時,承購戶能自信託專戶中取回剩餘價金,減少損失。倘認建商之債權人於建案停工前聲請扣押命令,即可推翻信託制度之旨,將使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意義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與和旺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於第8 條約明本件採取之履約保證方式係委由農業金庫承作之「不動產開發信託」,並無續建機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受託人與賣方,並非受託人與買方,買方所繳價金於賣方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價金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功能。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賣方與受託人所訂價金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信託財產交付工程款、繳納各項稅費等工程所需費用而逐漸減少。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買方對於「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請求將因交付工程款之專款專用、稅費、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而受影響;買方就其未受償部分,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賣方請求。上開所稱「可供分配之信託財產」係指賣方將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經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專款專用所餘款項,及受託機構就賣方交付信託之買方所繳價金因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等語(原審卷第6 至9 頁)。可見亦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採取之履約保證方式屬於「不動產開發信託」性質,信託關係僅存在於和旺公司、李美玲與農業金庫之間,原告等承購戶並非信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等承購戶所繳納之價金交付信託後雖為信託財產之一部,然此價金信託之目的僅在確保該等價金之「專款專用」,並不具備「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功能,於構成「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情事時,買方僅係得請求「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並非(原屬於委託人所有之)信託受益權即自始歸屬於買方,此核與系爭信託契約作為自益信託本質,及上開第1 條、第21條約定綜合解釋下,買方僅係於例外情形始受「移轉」取得信託受益權之意旨相符,是承購戶自仍應承擔信託受益權若前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扣押、查封即無從移轉之風險,如此始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採取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條文約定及相應之系爭信託契約之自益信託制度意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依上,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於農業金庫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信託關係消滅前,屬於和旺公司所有之對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即已遭本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係屬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1條第2 項約定之「委託人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之除外事由,無從再依第21條第2 項本文約定「移轉」予原告等承購戶。則被告於對和旺公司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43 號本票裁定)後,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業經扣押之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為終局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後,核發上開支付轉給命令,經農業金庫如數解款,被告從中分配受領887 萬7,877 元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對伊構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24萬3,291 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291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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