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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匡偉羅立德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 上訴人
    陳嘉鴻
  • 被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宏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陳嘉鴻 被 上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上訴 人 莊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莊宏榮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竟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莊宏榮,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莊宏榮塗銷信託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返還借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返還借款,而原訴係上訴人基於同一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故原審之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起至8 月間,向伊陸續借貸3 筆合計15萬元,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迄未清償分文,且為避債而於104 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上訴人莊宏榮,並於104 年9 月22日辦妥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致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莊宏榮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追加依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返還伊15萬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與被上訴人莊宏榮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㈢被上訴人莊宏榮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4 年9 月22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㈣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於104 年2 月、5 月、8 月各有3 萬元、5 萬元、7 萬元合計15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迄未清償,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3 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且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此3 筆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有1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堪認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而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予被上訴人莊宏榮,並於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8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註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41至53頁);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因於106 年4 月12日拍定於訴外人富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司),而經本院囑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於106 年4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富益公司,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函附異動索引表及本院執行卷附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152 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影印卷),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而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經查: ⑴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惟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擔保,尋繹上開信託法規定,並參照本院就破產法第78條有關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所著之7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意旨,尤為灼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本件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統佳公司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莊宏榮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統佳公司,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 ⑵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於104 年度申報財產包括投資828,800 元、所得604,453 元(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然查被上訴人統佳公司之債權人另有合作金庫銀行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統佳公司至少有5500萬元借款債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1,537,45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判決確定)、華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634,436.53及利息(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 億3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美金434,37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金額2852萬5031元及利息、361 萬1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元大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939,056.45元、歐元27,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勤懋實業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000萬元及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461 號裁定確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1,373,047.62元及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88號裁定確定)、華泰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259,532.45元及利息(105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3,411,951.61元及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確定)、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美金2,377,254.37元及利息(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裁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莊宏榮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確有害於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准許。 ⑶末按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故撤銷之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例)。承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因已拍定於訴外人富益公司,而經本院囑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富益公司,則上訴人即無從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莊宏榮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統佳公司所有,則乏所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統佳公司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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