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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鄭佾瑩林欣苑陳琪媛

  • 當事人
    王吉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4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 壹、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支票號碼:BS0000000,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簡易型分行(下稱永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為付 款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支票所示,其正面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係屬無記名票據,其背面僅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及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印文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字樣下方處,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宗哲公司顯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中之帳號,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為識別方便而填載,非宗哲公司背書時所填,自與宗哲公司之背書行為性質無涉,且票據背書僅需於支票背面為之,並無特殊欄位要求,反係委任取款背書應於票據上載明委任取款之目的,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宗哲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或委任取款之文字,僅有宗哲公司之印文,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與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乃屬權利轉讓背書。銀行實務上辦理票據託收時,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而與是否需要背書之問題無涉,即宗哲公司倘基於為使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託收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並無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其印鑑而為背書之必要,系爭支票正面無受款人之記載,宗哲公司卻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印鑑,而為背書行為,顯與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銀行實務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之情形不符。 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5日即向付款人永吉分行為付款提示,並於同日遭退票,可知宗哲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前即已由宗哲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自與期後背書之要件不符,而無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宗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所填具之申 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其上即載有系爭支票票號等相關資料記載,足見宗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即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無期後背書之問題。 三、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 )圖章改委代收」之戳記,係因被上訴人透過宗哲公司空白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後,即向被上訴人存匯單位提示系爭支票以進行票據交換,而被上訴人存匯單位收受支票之提示時,均會於支票正面蓋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親收(0462)」之戳記,依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蓋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親收(0462)」戳記之支票,付款人僅得對被上訴人支付票據金額,則基於銀行實務運作之通案性措施,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之存匯單位乃於該支票背面蓋上「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 收」之戳記,並於其上加蓋被上訴人營業單位名稱及有權簽章人員職章,以利其後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上開戳記及職章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由被上訴人之存匯單位所蓋,並非於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蓋印,是上開戳記顯與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行為無關。 四、系爭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係屬二事,並非判斷票據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依據,仍應依票據上文字記載,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判斷究屬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縱系爭備償專戶非被上訴人所有,亦無從依系爭支票有系爭備償專戶之記載,即逕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且系爭備償專戶係宗哲公司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立,而系爭備償專戶雖以宗哲公司名義開立,乃係方便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授信帳務之處理,宗哲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而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到期時,持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如該支票兌現時,由被上訴人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被上訴人隨時支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以抵償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宗哲公司就該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並無動用之權,故系爭備償專戶之性質與一般存款人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顯然不同。依宗哲公司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於貴行所設立備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墊付本公司(本人)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足見系爭支票為宗哲公司依上開約定所提供作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來源,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規定,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文義性及 無因性,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於法有據。縱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既得行使系爭支票上之一切權利,得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且上訴人自承係因借票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則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至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辯宗哲公司倘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即得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就此節應負舉證之責,而訴外人黃瑞蓮既非上開借票約定之當事人,其另案證詞即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借票約定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就此節已盡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自承宗哲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係與上訴人換票而取得,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宗哲公司,可知宗哲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嗣經宗哲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宗哲公司提出之申貸文件是否實際進行查核一事,顯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且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因被上訴人就宗哲公司提出之申貸文件是否實際進行查核一事非存於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自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無涉,而依訴外人黃瑞蓮另案證詞,可知於105年7月20日前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之換票關係尚未有上訴人所稱抗辯事由存在,參以宗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所填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其上已載有系爭支票之票號等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 既既無上訴人所稱前開抗辯事由,即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之可能,故被上訴人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之主張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抗辯事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總額度為50,000,000元之授信,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書在案,宗哲公司 於104年12月2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筆,金額合計23,000,000元,至今尚有18,505,300元未清償,宗哲公司並出具 同意書及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宗哲公司係交付讓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紙支票予 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16,600,000元,於該票據兌現時,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作為向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足證宗哲公司係以該6紙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借 款債務,而非僅擔保各別特定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對宗哲公司撥貸合計23,000,000元,尚餘18,505,300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面額為2,900,000元,自無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之情,上訴人主張得以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乙、上訴人則以: 壹、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僅有宗哲公司之大小印文,且「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填載之帳號,係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亦為宗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為銀行,本有辦理票據託收交換業務,故被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自不得僅以系爭支票票背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即認系爭支票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是依系爭支票外觀及票據文義所載,係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託收,請求被上訴人將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宗哲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又確定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兌現系爭支票時所載文義定之,系爭支票提示時,票據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下方,係蓋有遭偽刻之「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及宗哲公司大小印文,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載有開戶戶名為宗哲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係以系爭帳戶為提示兌現,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係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宗哲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而銀行即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再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加蓋「誤蓋本行雙線圖章」戳記之目的,係為使宗哲公司嗣取回系爭支票時得委請其他銀行託收,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蓋印上開戳記一情,即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時並非票據權利人,而僅受宗哲公司委託進行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又依宗哲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亦係由宗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可隨時支取該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可證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係為宗哲公司所有,僅係因與被上訴人約定而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然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仍應認票據權利人係為宗哲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至上開墊付國內票明細表下方約款所載「倘票據未兌現時,本公司(本人)同意貴行有權(但非義務)逕行取得並主張該票據權利」,然此未記載於系爭票據,非屬票據文義,上開票據明細不得作為認定票據權利歸屬之依據,且上開明細內容係指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票據未兌現時,始由宗哲公司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之確定係於票據權利行使時確定權利人為何,被上訴人僅係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並收款,宗哲公司始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 貳、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何宗英所指示之訴外人江美玉後,再由宗哲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支票於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然宗哲公司竟以其與上訴人間存在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契約,是宗哲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宗哲公司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本得依原因關係對抗宗哲公司,而不須給付票款予宗哲公司,且系爭支票背面「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印文,均遭他人偽造,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專業放款機構,其貸款方式取得宗哲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時,理應查明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過程,以避免虛偽交易或為票據交換,而有無法兌現之風險,被上訴人未查證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宗哲公司亦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 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吉欣牙醫診所與宗哲公司之買賣契約,可知被上訴人實際撥款為5,000,000元,卻取得5,800,000元支票之債權,有支付之對價與支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宗哲 公司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於何時支付若干款項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僅泛稱宗哲公司仍有逾10,000,000元債務未清償,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然其借予宗哲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倘認被上訴人又取得對上訴人之票款返還請求權,而同時取得上開二項權利,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票據權利讓與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得對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項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情,爰就此分論如下。 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0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 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蓋有「00000000000000」之戳記(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乃宗 哲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備償專戶,系爭支票係於宗哲公司為所有人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票款直接入系爭備償專戶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宗哲公司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宗哲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函所示,金 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本院卷第76頁),及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年10月25日函所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 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支票執票人委託金融業取款,與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印有宗哲公司之印文,及提示人帳號欄載有宗哲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被上訴人,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無庸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字樣,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堪以採信,況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支票上蓋印「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字樣之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以利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99頁) ,依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7年4月11日函略以:本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18條規定,提示之票據已加蓋付款戳記,因故未予兌付而退還提示人者,如經退還票據之金融業者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倘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要無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還執票人或改委其他銀行提出交換之情,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委任代為取款。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所規定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而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相違云云,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且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蓋用系爭戳章一節,然填寫系爭備償專戶及蓋用系爭戳章之時點為何,均不足以推認宗哲公司非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實務運作上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專戶將票款存入,俟達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為使銀行便於記帳,則該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卻係專為抵償其債務所設,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自非屬借款人所有,本件應認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乃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因系爭備償帳戶為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逕認宗哲公司為票據權利人云云,惟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有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宗哲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再依宗哲公司開戶時書立之同意書所載:「本人(公司)同意以本人(公司)名義在貴行開立之全部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本人(公司)並授權貴行得隨時支取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所積欠貴行之前述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係約定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而非直接歸予被上訴人所有,倘系爭備償專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宗哲公司利息,宗哲公司何須授權被上訴人得自由動支系爭備償專戶內餘款,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設定質權,依上開各情,足認系爭備償專戶不僅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存款亦屬宗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具有優先受償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不足證宗哲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肆、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指明。 己、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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