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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鄭佾瑩陳琪媛郭銘禮

  • 當事人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就系爭專門店契約達成合意後,由相對人撰擬契約各條款而提供給抗告人用印後回傳,抗告人不得有任何修改,且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16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1紙,顯見系爭專門店 契約已在兩造間成立生效,相對人雖未在系爭專門店契約上簽名用印再提供給抗告人,但相對人仍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力而應受該契約第35條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專門店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簽署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 樓、1樓、2樓、24樓、25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專門店契約僅有抗告人而無相對人簽章之事實,有該契約影本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欠缺兩造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自難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屬實,此外,又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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