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和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晉頡
- 相對人
-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就系爭專門店契約達成合意後,由相對人撰擬契約各條款而提供給抗告人用印後回傳,抗告人不得有任何修改,且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16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1紙,顯見系爭專門店契約已在兩造間成立生效,相對人雖未在系爭專門店契約上簽名用印再提供給抗告人,但相對人仍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力而應受該契約第35條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專門店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簽署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1樓、2樓、24樓、25樓,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專門店契約僅有抗告人而無相對人簽章之事實,有該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正、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欠缺兩造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自難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屬實,此外,又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