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 原告黃亞麗
- 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康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黃亞麗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股票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34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股份,相對人邱康寧(下稱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製造不實文件,於民國92年10月1 日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後,並偽稱抗告人持有之新采公司10萬股股份,經由授權周再發轉讓予邱康寧5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所涉犯罪刑業經判決在案,爰請求確認原告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公司系爭股份與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萬5,473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9,648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略謂:數位瑞崎公司所提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未依一般會計規則載明何人製作,亦未蓋公司印章,自有可議。又數位瑞崎公司於99年間經本院判命應給付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6 億餘元,則該公司105 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扣除上開債務,實為負債2 億元。再抗告人係主張確認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公司系爭股份與邱康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以當時每股10元為計算基準。況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股權以每股1.5 元或2.0667元之價格轉讓並以之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提出100 年、99年間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本件交易價格也應參酌邱康寧所提之交易記錄,原審未予調查逕以該資產負債表為認定數位瑞崎公司價值,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詢問抗告人,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6 月6 日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92年間持有數位瑞崎公司股權系爭股份與邱康寧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股份於92年間每股1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無據。本件數位瑞崎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故相對人主張依數位瑞崎公司財務報表計算系爭股份價值,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可採。經數位瑞崎公司提出其於106 年5 月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原審卷第69頁),該資產負債表,核與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者相同,為目前較接近本件起訴時之數位瑞崎公司財務報表,本件數位瑞崎公司發行股票100 萬股,其105 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4 億4,910 萬9,462 元為起訴時之淨值,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5 萬5,473元(計算式:449,109,462×50,000÷1,000,000= 22,455,4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股權以每股1.5元或2.0667元之價 格轉讓並以之繳納證券交易稅一節,依抗告人所述,該移轉及交易價額既屬偽造,且為92年間之價格,非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難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另有關抗告人主張數位瑞崎公司對國寶人壽6 億餘元損害賠償債務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國寶人壽請求數位瑞崎公司給付6 億1,857 萬餘元本息,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如數給付,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判決廢棄,駁回國寶人壽之請求,國寶人壽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廢棄判決上開高院判決,發回高院審理中。則上開事件既未確定,即難逕認確屬數位瑞崎公司之負債而據以計算其資產淨值,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是原審以數位瑞崎公司起訴時之淨值計算時價為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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