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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文毓溫祖明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對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之兄長王永賢稱需借用票據沖銷對已停業之訴外人臺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之庫存,王永賢進而轉向相對人借用系爭支票交與鼎興公司,且系爭支票非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鼎興公司對系爭支票為具有正當處分權之人,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曾照會相對人之票據信用並無異常情形才同意收受系爭支票,抗告人從有處分權人鼎興公司善意收受系爭支票,並不構成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再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已自述其遭起訴之罪名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故目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是否成立協助訴外人何宗英向銀行詐貸之犯罪事實為限,該法律關係並非相對人應負票據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本案相對人即發票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簽章,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負付款責任。復票據之性質為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等,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乃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相對人則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鼎興公司對王永賢誆稱需借用票據沖銷對已停業之迪伊公司之庫存,王永賢進而轉向相對人借用系爭支票,鼎興公司以此方式騙得系爭支票後即執向抗告人貸款,抗告人未確實徵信,甚且涉及與利害關係人交易、內部授信疏失而貸與鼎興公司鉅額款項,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原審卷第20頁至34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惡意抗辯等語。原裁定乃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抗辯是否有據,應以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相對人及何宗英等其餘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抗告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惡意抗辯,是否可採,此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本應依票據法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審本可自為認定裁判,而無待於系爭刑事案件解決之必要。是原裁定所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抗辯是否有據,應以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種類│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支票│105年7月30日 │3,000,000元 │賴勝治 │兆豐國際商│CA3431766 ││ │ │ │ │業銀行南台│ ││ │ │ │ │北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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