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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相對人
涂毓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受理提存之法院。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上開規定第三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是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為擔保金,經依本院以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撤回本案起訴,並將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均撤銷及撤回,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請准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民事裁定及本院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第十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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