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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游國治、陳芳純

  • 原告
    呂悅萍
  •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呂悅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323,098 元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扣押執行,惟該債權業經鑫昌隆公司合法轉讓予伊,並經伊通知星聚點公司,故伊對該債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徒以債權讓與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查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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