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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張創輿
聲請人
張仲翰
聲請人
張王春子
相對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327號返還房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發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通知影本可憑,伊等願供擔保,請本院考量相對人債權金額不高,而能准予新臺幣56,675元為擔保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79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乙情,業據其提出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為證,故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目前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為若干,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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