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周岳宏
- 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相對人
- 御康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蕙芳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九一O號原告周岳宏與被告御康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御康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吳蕙芳進行本件訴訟,惟吳蕙芳於系爭訴訟起訴後辭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系爭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吳蕙芳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據此,基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防止利害衝突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本不得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又無監察人可擔任系爭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起訴係為確認其已向相對人辭任董事等職位,吳蕙芳於斯時仍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吳蕙芳係於系爭訴訟起訴後,及開庭通知送達後,方於106年5月2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位,則吳蕙芳就相對人事務應屬瞭解,且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吳蕙芳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