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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6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林淑齡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張添能等與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72 號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一經選定被選定人,其他選定人即脫離訴訟。查,本件聲請人為選定人,其選定被選定人即原告,有卷附選定訴訟當事人名冊可稽,依前說明,聲請人自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而屬第三人。復被告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表明不同意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即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