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蕭廖幸子、蕭麗華、蕭献堂、蕭滄釜、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蕭廖幸子 聲 請 人 蕭麗華 聲 請 人 蕭献堂 聲 請 人 蕭滄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相 對 人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蕭慶洋與相對人即被告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將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蕭慶洋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核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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