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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金忠鳴
相對人
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朱兆明(已歿)及訴外人邱海瑞為友人,三人於95年間曾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如下列系爭不動產: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723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723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511 )、㈣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5 房屋、㈤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181 、183 、185 、187 、189 、191 、195 房屋地下三層之停車位(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5,590),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3 分之1 所有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前2 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