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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曼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徐曼瑤 徐遠鳴 徐健中 徐健國 徐健宏 徐立強 徐曼菁 徐曼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對相對人徐曼瑤有借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5081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富全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徐曼瑤,故聲請人現為徐曼瑤之合法債權人。又徐曼瑤繼承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共8人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徐曼瑤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且徐曼瑤迄今仍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就該應繼分部分取償,聲請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6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郵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尚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仍有不完足之處,惟經參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167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3,86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10,369元(計算式:1,823,863元×5%× 4.5=41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1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應提供此金額供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 一、不動產標示: ┌──────────────────────────────┐ │ 土地 │ ├──────────┬───────┬───────────┤ │土地座落 │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 │ ├──────────┼───────┼───────────┤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 │100000分之561 │被告等8人各取得應有部 │ │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分8分之1 │ ├──────────┼───────┼───────────┤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 │100000分之561 │被告等8人各取得應有部 │ │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分8分之1 │ ├──────────┴───────┴───────────┤ │ 建物 │ ├──────────┬───────┬───────────┤ │建號 │ │ │ ├──────────┼───────┼───────────┤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 │1分之1 │被告等8人各取得應有部 │ │00000-000建號 │(公同共有) │分8分之1 │ └──────────┴───────┴───────────┘ 二、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之。 三、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緣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對被告徐曼瑤有借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5081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徐曼瑤,故原告現為被告徐曼瑤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徐曼瑤繼承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共8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徐 曼瑤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且被告徐曼瑤迄今仍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應繼分部分取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對本案被告等8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16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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