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彭秀芬
- 原告
- 蘇友義
- 原告
- 蘇聖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一晟律師
- 被告
-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鑑定因被告興建時未妥善固定管路、管路設計配置錯誤造成水錘效應,且系爭建物浴室與房間隔牆有嚴重漏水,經鑑定係因未施作防水工程所導致,上開瑕疵業已減少系爭建物通常效用並減損價值甚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因上開瑕疵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芬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友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聖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因上開瑕疵侵害原告人格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4條所載:「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是堪認本件兩造因系爭建物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