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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興隆
被告
曹竣鋐(原名:曹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典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張興隆、曹竣鋐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740,39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105年1月21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22%,是本件應適用利率5.92%(1.22%%+4.7%)。而被告張興隆、曹竣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518,276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5.92%計算之利息。 │ │├──────┼─────────┼───────────────┤│ 222,119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5.92%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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