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蓁
- 被告
- 芳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朱漪菱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珮公司)邀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被告芳珮公司得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為限。嗣後被告芳珮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借款106 萬元,貸款期限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8%計算,現為年息6.65%,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上述借款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再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9萬1,757 元即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芳珮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朱漪菱、陳玉珍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芳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芳珮公司、朱漪菱及陳玉珍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查詢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週年利率)│ (民國) │ │ ├──┼──────┼───────┼──────┼───────┼───────────┤ │ │177,526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 │414,231元 │自105 年12月12│6.65% │自106 年1 月13│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止 │ │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合計 591,7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