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上騰興業有限公司、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上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被 告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簽訂經銷合約書及受債權讓與為由,先位聲明請求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5,000 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依經銷合約書交付20單位「" 優洛可" 笛沃心臟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導管」(下稱系爭商品)及債權11萬5,000 元,是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商品價格60萬元及受讓債權11萬5,000 元,並依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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