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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上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告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劉承嘉

      李聿芸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洛可〞笛沃心臟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導管」(〝Eurocor 〞DIOR Paclitaxeleluting PTCA balloon catheter ,下稱Dior)20單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Dior20單位(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反面);又於106 年8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6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 、137 、138 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授權伊向指定醫療院所銷售Dior、「〝優洛可〞高速經皮血管氣球擴張導管」(〝Eurocor 〞Freeway Paclitaxel releasing PTA ballooncatheter,下稱Freeway )之「035 」、「014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如單指其一即以Dior、Freeway 稱之),被告則以Dior每單位3 萬元、Freeway 每單位4 萬元提供予伊銷售。嗣伊於105 年1 月5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105 年協議),若伊實際銷售Dior達200 單位即再給付伊20單位,然伊達成上開條件後,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現因兩造間已無合法有效之經銷合約存在,被告即便給付Dior商品20單位,伊亦無從銷售,並無利益可言。

㈡被告另與訴外人長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拓公司)於104年1 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授權長拓公司得向指定醫療院所銷售系爭商品。嗣被告與長拓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達成協議(下稱104 年協議),約定被告分擔長拓公司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如附表二所示試用商品之半數即Dior商品2.5 單位、Freeway 商品1 單位之費用11萬5,000元,長拓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伊,經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㈢至被告主張伊向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鋪貨,以伊積欠被告之貨款11萬元抵銷本件債務,惟伊並未向臺中醫院鋪貨,該醫院之業務係由訴外人奕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負責,被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爰依契約及民法第23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6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105 年協議,伊所承諾之內容為:Dior/Freeway半年內實際銷售200單位即加贈20單位,結算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下稱105年上半年)、同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下稱105年下半年),並需以醫療院所之訂單或銷售發票影本為憑。原告主張其於105年上半年已達成銷售目標,然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記載為下半年者,原告並未提出醫療院所訂貨日期為上半年之訂貨單,且部分發票非原告開立,均不應列入,是原告105年上半年銷售數量僅有77單位而非200單位。又系爭商品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銷售而非違禁品,縱伊遲延給付,原告仍得銷售予他人,非已無利益。另依104年協議,係伊體恤長拓公司而同意分擔提供中榮醫院試用品之半數費用,性質上屬民法上之贈與,伊已於106年9月9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亦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貨款11萬元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得於指定醫療院所銷售系爭商品。

㈡長拓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 月間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授權長拓公司得於指定醫療院所銷售系爭商品。

㈢被告於104 年間與長拓公司協議,負擔中榮醫院試用經銷商品之半數費用。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承諾,原告於半年內實際銷售系爭商品達200 單位,即加贈20單位,結算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及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31日2 個時段,並需以醫院訂單或銷售發票影本為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104 年協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半數費用及依105 年協議給付給付Dior商品20單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榮醫院試用品費用之1/2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長拓公司曾提供Dior商品5 單位、Freeway 商品2單位予中榮醫院試用,其後長拓公司與被告達成104 年協議,由被告分擔中榮醫院試用商品費用之半數即Dior商品2.5單位、Freeway 商品1 單位之商品費用共計10萬2,250 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6 月30日開會紀錄為證(見卷第29頁),被告則辯稱不爭執104 年協議內容,但另於105 年10月28日與長拓公司達成合意以給付Dior2 .5 *30、Dior 3.0*30 商品各1 單位、Freeway0142.0* 150商品1 單位取代104 年協議云云(見卷第122 、136 頁)。查長拓公司前曾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Jason 副總(即被告公司副執行長張瑞麟)告知要支付中榮的試用品一半的費用,請查悉如下,請貴公司開立即期支票或電匯本公司」等語,並催告被告給付(見卷第31頁),被告雖於105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長拓公司稱「關於中榮試用一事本公司將會補3 支貨給貴公司,型號分別為Dior2 .5*30/Dior3 .0*30/freeway0142.0*150 」(見卷第102 頁及反面),惟長拓公司嗣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謂「…請貴公司將承諾給本公司的中榮試用一事補3 支貨給貴公司,型號分別為Dior2 .5*3 0/ Dior3 .0*30/freeway0142 .0* 150 立即履行,有效期項需大於18個月否則請以現金支付支數的貨款」等語(見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僅同意被告就104 年協議約定分擔試用品半數即3.5 單位之費用,其中3 單位以給付商品代之,並未表示就其餘0.5 單位不再請求,則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Dior商品2 單位、Freeway商品1 單位外,仍應給付原告Dior商品0.5 單位之費用。被告辯稱僅需給付原告Dior2 .5*30 、Dior 3.0*30 商品各1單位、Freeway0142. 0*150商品1 單位,即非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同意分擔中榮醫院試用品成本半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已於106年9月9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見卷第183、184、186、187頁),惟被告與長拓公司間訂有經銷合約,合約期間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經銷合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3至28頁),長拓公司係為拓展中榮醫院業務而提供中榮醫院試用品,且104年協議中亦無隻字片語表示由被告無償贈與長拓公司系爭商品,足見被告係本於經銷契約關係而同意補助原告,自難認被告補貼試用品成本之半數為無償贈與。被告既非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撤銷贈與之可言。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同意給付Dior2 .5*30 、Dior 3.0*30 商品各1單位、Freeway0142.0* 150商品1 單位部分,長拓公司曾於105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前已敘明,又販售系爭商品需領有許可證,被告始領有此項許可證,原告需取得被告授權書始得販售等情,此經證人蕭楷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查(見卷第147 、175 頁反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至105 年12月31日既已終止,原告現已不得販售系爭商品,且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給付Dior2 .5*30 、Dior3 .0*30 商品各1 單位、Freeway0142.0* 150商品1 單位予原告,且遲誤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應可認定。則原告依首揭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即8 萬9,000 元(計算式:26,500元×2 +36,000元×1 =89,0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應給付Dior商品0.5 單位之半數費用1 萬3,250 元(計算式:26,500元÷2 =13,250元),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2,250 元(計算式:89,000元+13,250元=102,250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主張以原告對臺中醫院銷售系爭商品所積欠之貨款11萬元抵銷云云,惟依105 年1 月5 日召開之經銷商月會業務會議會議紀錄(下稱105 年協議會議紀錄)記載,被告要求「發布終止銷售函給署立台中醫院(心內& 心外),署立台中醫院改由奕達負責」,且依105 年1 月29日、105 年6 月6 日對臺中醫院之出貨通知單上所載經銷商名稱亦為奕達公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出貨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9、128 、130 頁),被告雖否認105 年協議會議紀錄之真正,惟證人蕭楷諭證稱其有參與此次會議等語在卷(見卷第173 頁反面),且經證人蕭楷諭簽名於105 年協議會議紀錄(見卷第39頁反面),足認105 年協議會議紀錄為真正。原告既自105 年1 月5 日起不得向臺中醫院銷售系爭商品,且上開出貨通知單上所載之經銷商既為奕達公司,系爭商品即非由原告銷售,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其給付貨款,並以之抵銷本件債務,即無理由。

⒉原告有無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下稱105 年上半年)間實際銷售Dior商品達200 單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Dior商品20單位,惟因被告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利益,請求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上半年實際銷售Dior商品如附表三所示203 單位,並提出統一發票、訂貨單、銷售證明為證(見卷第40至62、104 、105 、148 至164 頁),惟依105 年協議會議紀錄第9 點約明「Dior/Freeway半年內『實際銷售』200 條即加增20條。結算期間為2016/01/01~2016/06/30 及2016/07/01 ~2016/ 12/31 兩個時段。並需以醫院訂單或銷售發票影本為憑。」(見卷第39頁),是除附表三編號1-3 至1-9 、2-1 至2-5 、3-1 至3-3 、5 、6 、7-1 至7-5 、8-1 至8-5 、9-1 至9-6 之發票日期或訂單日期均於105 年上半年內,及經被告陳稱亞東醫院都是次月結帳(見卷第84頁),而應將附表三編號2-6 列入105 年6 月銷售量,及附表三編號7-6 之訂單日期為105 年6 月17日,亦應列入105 年上半年銷售量者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1 、1-2 、4 之發票人均為長拓公司而不應計入原告銷售數量,另3-4 、3-5 、4-10至4-12、8-6 之發票日期及訂單日期均非為105 年上半年,附表三編號9-7 之訂單為不能辨識何人製作之私文書,應予扣除,則原告於105 年上半年實際銷售之Dior商品僅有105 單位,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同意原告以提出於105 年上半年醫院開立之簽收單計算實際銷售數量(見卷第84頁),惟原告仍無法提出,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上半年之Dior商品實際銷售數量已達200 單位,被告應依105 年協議支付Dior20單位,且因遲延給付對其已無利益,請求所生之損害即60萬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104 年協議給付Dior商品2 單位、Freeway商品1 單位,及依105 年協議給付Dior商品20單位,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68萬9,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依104 年協議給付Dior商品2 單位、Freeway商品1 單位部分: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104 年協議給付中榮醫院試用商品費用之半數10萬2,250 元,為有理由,則本院就此備位請求即無庸再審理。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105 年協議給付Dior商品20單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上半年之Dior商品實際銷售數量已達200 單位,被告應依105 年協議支付Dior20單位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上半年實際銷售Dior商品僅有105 單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Dior商品20單位,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104 年協議給付Dior商品0.5 單位之費用1萬3,250 元,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104 年協議給付中榮醫院試用商品費用之半數10萬2,250 元,為有理由,則本院亦無庸審理原告此項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104 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2,250 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雖前已於104 年7 月2 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見卷第76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4 年協議及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250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項     目                                  │數量│  有效期限        │
│號│                                              │    │                  │
├─┼───────────────────────┼──┼─────────┤
│1 │〝優洛可〞笛沃心臟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導管    │22  │自交付時起18個月  │
│  │(〝Eurocor 〞DIOR Paclitaxel eluting PTCA    │    │                  │
│  │balloon catheter)                            │    │                  │
├─┼───────────────────────┼──┼─────────┤
│2 │〝優洛可〞高速經皮血管氣球擴張導管            │1   │自交付時起18個月  │
│  │(〝Eurocor 〞Freeway Paclitaxel releasing PTA│    │                  │
│  │balloon catheter)                            │    │                  │
└─┴───────────────────────┴──┴─────────┘
附表二
┌────────┬──────┬─────────┬──┐
│商品            │型號        │向被告購買之成本價│數量│
│                │            │(新臺幣)        │    │
├────────┼──────┼─────────┼──┤
│Dior(April )  │2.5×25     │26,500元          │1   │
├────────┼──────┼─────────┼──┤
│Dior(April )  │2.5×30     │26,500元          │1   │
├────────┼──────┼─────────┼──┤
│Dior(April )  │3.0×25     │26,500元          │1   │
├────────┼──────┼─────────┼──┤
│Dior(April )  │3.0×30     │26,500元          │1   │
├────────┼──────┼─────────┼──┤
│Dior(June)    │3.0×30     │26,500元          │1   │
├────────┼──────┼─────────┼──┤
│Freeway014      │2.0×150    │36,000元          │1   │
├────────┼──────┼─────────┼──┤
│Freeway014      │3.0×150    │36,000元          │1   │
└────────┴──────┴─────────┴──┘
附表三
┌────┬─────┬───────┬───────┬───┬──────────┐
│編號    │銷售對象  │發票日期      │訂單日期      │數量  │證據出處            │
├─┬──┼─────┼───────┼───────┼───┼──────────┤
│1 │1-1 │天主教耕莘│105年1月11日  │              │2     │卷第40頁            │
│  ├──┤醫療財團法├───────┼───────┼───┼──────────┤
│  │1-2 │人耕莘醫院│105年1月14日  │              │1     │卷第40頁            │
│  ├──┤          ├───────┼───────┼───┼──────────┤
│  │1-3 │          │105年1月18日  │              │2     │卷第40頁            │
│  ├──┤          ├───────┼───────┼───┼──────────┤
│  │1-4 │          │105年3月1日   │              │2     │卷第40頁            │
│  ├──┤          ├───────┼───────┼───┼──────────┤
│  │1-5 │          │105年4月13日  │              │1     │卷第41頁            │
│  ├──┤          ├───────┼───────┼───┼──────────┤
│  │1-6 │          │105年5月16日  │              │1     │卷第41頁            │
│  ├──┤          ├───────┼───────┼───┼──────────┤
│  │1-7 │          │105年5月27日  │              │1     │卷第41頁            │
│  ├──┤          ├───────┼───────┼───┼──────────┤
│  │1-8 │          │105年6月14日  │              │1     │卷第41頁            │
│  ├──┤          ├───────┼───────┼───┼──────────┤
│  │1-9 │          │105年6月15日  │              │1     │卷第42頁            │
├─┼──┼─────┼───────┼───────┼───┼──────────┤
│2 │2-1 │亞東紀念醫│105年3月4日   │              │5     │卷第43、148頁       │
│  ├──┤院        ├───────┼───────┼───┼──────────┤
│  │2-2 │          │105年3月4日   │              │2     │卷第43、148頁       │
│  ├──┤          ├───────┼───────┼───┼──────────┤
│  │2-3 │          │105年4月7日   │              │3     │卷第43、148頁反面   │
│  ├──┤          ├───────┼───────┼───┼──────────┤
│  │2-4 │          │105年5月3日   │              │3     │卷第44、148頁反面   │
│  ├──┤          ├───────┼───────┼───┼──────────┤
│  │2-5 │          │105年6月3日   │              │3     │卷第44、149頁       │
│  ├──┤          ├───────┼───────┼───┼──────────┤
│  │2-6 │          │105年7月4日   │被告同意此間醫│5     │卷第149頁           │
│  │    │          │              │院為次月結帳  │      │                    │
├─┼──┼─────┼───────┼───────┼───┼──────────┤
│3 │3-1 │國軍桃園總│105年2月1日   │              │5     │卷第45、150頁       │
│  ├──┤醫院      ├───────┼───────┼───┼──────────┤
│  │3-2 │          │105年3月7日   │              │4     │卷第45、150頁       │
│  ├──┤          ├───────┼───────┼───┼──────────┤
│  │3-3 │          │105年4月1日   │              │5     │卷第45、150頁反面   │
│  ├──┤          ├───────┼───────┼───┼──────────┤
│  │3-4 │          │105年8月1日   │105年7月27日  │2     │卷第104、150 頁反面 │
│  ├──┤          ├───────┼───────┼───┼──────────┤
│  │3-5 │          │105年9月1日   │105年8月29日  │2     │卷第104、151 頁     │
├─┼──┼─────┼───────┼───────┼───┼──────────┤
│4 │4-1 │國泰綜合醫│105年3月16日  │              │7     │卷第47、152頁       │
│  ├──┤院        ├───────┼───────┼───┼──────────┤
│  │4-2 │          │105 年3 月21日│              │11    │卷第47、152頁       │
│  ├──┤          ├───────┼───────┼───┼──────────┤
│  │4-3 │          │105 年5 月4 日│              │1     │卷第48、152頁反面   │
│  ├──┤          ├───────┼───────┼───┼──────────┤
│  │4-4 │          │105 年5 月10日│              │2     │卷第47、153 頁      │
│  ├──┤          ├───────┼───────┼───┼──────────┤
│  │4-5 │          │105 年5 月10日│              │12    │卷第47、152頁反面   │
│  ├──┤          ├───────┼───────┼───┼──────────┤
│  │4-6 │          │105 年5 月24日│              │3     │卷第50、153頁       │
│  ├──┤          ├───────┼───────┼───┼──────────┤
│  │4-7 │          │105 年6 月1 日│              │15    │卷第49、153頁反面   │
│  ├──┤          ├───────┼───────┼───┼──────────┤
│  │4-8 │          │105 年6 月27日│              │2     │卷第48、153頁反面   │
│  ├──┤          ├───────┼───────┼───┼──────────┤
│  │4-9 │          │105 年6 月27日│              │2     │卷第50、154頁       │
│  ├──┤          ├───────┼───────┼───┼──────────┤
│  │4-10│          │105 年7 月11日│105年7月11日  │8     │卷第49、154 頁      │
│  ├──┤          ├───────┼───────┼───┼──────────┤
│  │4-11│          │105 年7 月20日│105年7月20日  │4     │卷第105、154 頁反面 │
│  ├──┤          ├───────┼───────┼───┼──────────┤
│  │4-12│          │105 年8 月2 日│105年8月1日   │15    │卷第105、154 頁反面 │
├─┼──┼─────┼───────┼───────┼───┼──────────┤
│5 │5-1 │醫療財團法│105年1月30日  │              │1     │卷第51、155頁       │
│  ├──┤人羅許基金├───────┼───────┼───┼──────────┤
│  │5-2 │會羅東博愛│105年2月22日  │              │1     │卷第51、155頁       │
│  ├──┤醫院      ├───────┼───────┼───┼──────────┤
│  │5-3 │          │105 年3 月17日│              │4     │卷第52、155頁反面   │
│  ├──┤          ├───────┼───────┼───┼──────────┤
│  │5-4 │          │105 年3 月29日│              │1     │卷第52、156頁       │
│  ├──┤          ├───────┼───────┼───┼──────────┤
│  │5-5 │          │105 年3 月30日│              │1     │卷第52、156頁       │
├─┼──┼─────┼───────┼───────┼───┼──────────┤
│6 │6-1 │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6日  │              │1     │卷第53、157頁       │
│  ├──┤豐原醫院  ├───────┼───────┼───┼──────────┤
│  │6-2 │          │105 年3 月28日│              │1     │卷第53、157頁       │
│  ├──┤          ├───────┼───────┼───┼──────────┤
│  │6-3 │          │105 年4 月26日│              │1     │卷第53、157頁反面   │
│  ├──┤          ├───────┼───────┼───┼──────────┤
│  │6-4 │          │105 年6 月20日│              │1     │卷第53、157頁反面   │
├─┼──┼─────┼───────┼───────┼───┼──────────┤
│7 │7-1 │大千綜合醫│105 年1 月4 日│              │1     │卷第54、158頁       │
│  ├──┤院        ├───────┼───────┼───┼──────────┤
│  │7-2 │          │105 年1 月5 日│              │1     │卷第54、158頁       │
│  ├──┤          ├───────┼───────┼───┼──────────┤
│  │7-3 │          │105 年1 月6 日│              │1     │卷第54、158頁反面   │
│  ├──┤          ├───────┼───────┼───┼──────────┤
│  │7-4 │          │105 年1 月11日│              │2     │卷第54、158頁反面   │
│  ├──┤          ├───────┼───────┼───┼──────────┤
│  │7-5 │          │105 年1 月12日│              │1     │卷第57、159頁       │
│  ├──┤          ├───────┼───────┼───┼──────────┤
│  │7-6 │          │105 年1 月18日│              │1     │卷第57、159頁       │
│  ├──┤          ├───────┼───────┼───┼──────────┤
│  │7-7 │          │105 年2 月25日│              │1     │卷第55、159頁反面   │
│  ├──┤          ├───────┼───────┼───┼──────────┤
│  │7-8 │          │105 年3 月24日│              │1     │卷第57、159頁反面   │
│  ├──┤          ├───────┼───────┼───┼──────────┤
│  │7-9 │          │105 年4 月6 日│              │1     │卷第57、160 頁      │
│  ├──┤          ├───────┼───────┼───┼──────────┤
│  │7-10│          │105 年4 月15日│              │1     │卷第57、160 頁      │
│  ├──┤          ├───────┼───────┼───┼──────────┤
│  │7-11│          │105 年4 月26日│              │1     │卷第56、160頁反面   │
│  ├──┤          ├───────┼───────┼───┼──────────┤
│  │7-12│          │105 年7 月6 日│105年6月17日  │1     │卷第57、160頁反面   │
├─┼──┼─────┼───────┼───────┼───┼──────────┤
│8 │8-1 │台北醫學大│105年1月6日   │              │1     │卷第58、161頁       │
│  ├──┤學附設醫院├───────┼───────┼───┼──────────┤
│  │8-2 │          │105年4月8日   │              │4     │卷第58、161頁       │
│  ├──┤          ├───────┼───────┼───┼──────────┤
│  │8-3 │          │105年5月3日   │              │2     │卷第58、161頁反面   │
│  ├──┤          ├───────┼───────┼───┼──────────┤
│  │8-4 │          │105年6月3日   │              │2     │卷第58、161頁反面   │
│  ├──┤          ├───────┼───────┼───┼──────────┤
│  │8-5 │          │105年6月17日  │              │4     │卷第59、162頁       │
│  ├──┤          ├───────┼───────┼───┼──────────┤
│  │8-6 │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6     │卷第59、162頁       │
├─┼──┼─────┼───────┼───────┼───┼──────────┤
│9 │9-1 │同濤股份有│105年1月6日   │              │6     │卷第60、163頁       │
│  ├──┤限公司    ├───────┼───────┼───┼──────────┤
│  │9-2 │          │105年2月3日   │              │7     │卷第60、163頁       │
│  ├──┤          ├───────┼───────┼───┼──────────┤
│  │9-3 │          │105年3月4日   │              │3     │卷第60、163頁反面   │
│  ├──┤          ├───────┼───────┼───┼──────────┤
│  │9-4 │          │105年4月8日   │              │2     │卷第61、163頁反面   │
│  ├──┤          ├───────┼───────┼───┼──────────┤
│  │9-5 │          │105 年5 月4 日│              │3     │卷第61、164頁       │
│  ├──┤          ├───────┼───────┼───┼──────────┤
│  │9-6 │          │105年6月6日   │              │2     │卷第61頁            │
│  ├──┤          ├───────┼───────┼───┼──────────┤
│  │9-7 │          │105年7月6日   │              │1     │卷第61、164頁       │
├─┴──┴─────┴───────┴───────┴───┴──────────┤
│合計:201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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