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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告
大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程蕙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被告
陳孟宏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告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代表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月眉公司)之被告陳寶生及陳孟宏就105年度表演檔期進行磋商、締約,待原告持續付出成本、給付後,被告公司卻遲未清償相關款項,且不再聞問,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則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被告陳寶生、陳孟宏係於105年1月17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與原告洽談,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陳被告陳寶生及陳孟宏均係被告月眉公司之員工,並代表被告月眉公司與其締約,而被告陳孟宏與被告月眉公司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區○○路0號,另被告陳寶生亦為被告月眉公司之員工,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月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頁)可佐,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演員餘款等相關爭議,業經兩造合意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原告與被告月眉公司簽訂之表演合約書「6.其他條款」之⑺.2.「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自明,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及同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約定,本件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倘認被告並不構成締約上過失,則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查,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而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乃由法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並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亦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並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倘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而任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則法院土地管轄之抽象原則及合意管轄之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恐將形同具文。況,觀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係兩造間因締約、履約所生之款項爭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係援引締約上之過失,則原告遽以被告陳寶生、陳孟宏係於105年1月17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與原告洽談,即執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恐非無疑,且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損害之舞台搭景與演員實際演出地點等,均發生於臺中市,被告所提議價文件之地點亦在被告月眉公司,衡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係考量行為地與涉訟案件間之密切關聯性,為便於法院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庶符立法原意,並避免造成不便利法院之弊,亦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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