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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博特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丘寶良
被告
歐少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丘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博特利公司前邀同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7%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且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博特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28日止,則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13,562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丘寶良、歐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借款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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