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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順祥發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賢祥
被告
謝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順祥發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祥發公司)前邀同莊賢祥、謝新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依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美金151,000元,復於到單時直接轉為借款,復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外幣借款改借其他幣別申請書,申請將前開外幣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折換後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65,22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11月18日,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2.17%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順祥發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以其存款抵銷後,仍積欠本金3,404,742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莊賢祥、謝新美為順祥發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順祥發公司、莊賢祥於106年2月7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謝新美到庭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2份、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 INVOICE、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幣借款改借其他幣別申請書、牌告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順祥發公司、莊賢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亦應為順祥發公司、莊賢祥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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