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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纖維水泥板」採購案契約書貳、契約規範第18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0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7284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被告股東已選任訴外人廖坤首為清算人,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廖坤首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標得原告「纖維水泥板」採購案,並經雙方簽訂「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26X,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纖維水泥板」,約定單價為每片新臺幣(下同)79元,預估片數為1 萬4,200 片,原告並依被告實際供應數量給付金額,由被告分批交貨,其交貨時問及每期至少應交付數量如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7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詎被告於得標後,至最後履約期限即103 年10月8 日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合計9,678片纖維水泥板未依約交付。經原告陸續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5 日催促履約,均無效果,原告為免延宕相關工程,遂辦理結算並終止系爭契約,再就被告未能完成履約部分之數量重新招標,並於同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佰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佰藝公司)簽訂「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26) ,約定單價為每片118 元,預估片數為9,200 片,由佰藝公司分批交貨,原告依佰藝公司實際供應數量給付金額。本件因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事宜,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2,912 元、廢棄物清運及清潔費用3 萬4,550 元、書庫清潔費用4 萬2,000 元、另行招標差價損害35萬8,800 元,合計58萬8,262 元,合計58萬8,262 元(計算式:152,912 元+76,550元+358,800 元=588,262 元)。茲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5萬2,912元: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分別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_ %(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三,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但不高於20% …。」。因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之數量為9,678 片,每片單價79元,經以契約價金之上限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萬2,912 元(計算式:9,678 片×79元×20% =152,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廢棄物清潔費用及書庫清潔費用共計7 萬6,550 元:被告於履約期間,借用原告教育大樓地下室場地加工,於撤離時竟未將廢棄物運棄及將場地清潔復原,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恩樂企業社、正玳企業社清運清潔,分別支出費用3 萬4,550 元、4 萬2,000 元,合計7 萬6,550 元(計算式:34,550元+42,000元=76,55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8 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7 萬6,550 元。

⒊另行招標價差損害35萬8,800 元︰就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業經原告另行招標採購,則原告就因另行招標而增加之單價價差為35萬8,800 元【計算式:(118 元-79元)×9,200 片= 358,800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另行招標價差損害35萬8,80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採購規格表、規格審查表、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原告104 年1 月7 日師大總營字第1031032217號函、104 年2 月5 日師大總營字第1040001905號函、原告與佰藝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26)、恩樂企業社統一發票、正玳企業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第8 條第23項、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262 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新聞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貨日期    │應交貨數量  │實際交貨數量│未交貨數量│     備     註        │
├──┼──────┼──────┼──────┼─────┼───────────┤
│ 1  │103年8月19日│至少620片   │620片       │          │103 年9 月30日改善完成│
│    │            │            │            │          │,逾期39天,已扣逾期違│
│    │            │            │            │          │約金5,731 元。        │
├──┼──────┼──────┼──────┼─────┼───────────┤
│ 2  │103年8月29日│至少1,520片 │1,562片     │          │103 年10月16日改善完成│
│    │            │            │            │          │,逾期14天,已扣逾期違│
│    │            │            │            │          │約金1 萬5,178 元。    │
├──┼──────┼──────┼──────┼─────┼───────────┤
│ 3  │103年9月8日 │至少2,300片 │2,340片     │          │103 年11月5 日改善完成│
│    │            │            │            │          │,逾期51天,已扣逾期違│
│    │            │            │            │          │約金2 萬8,284 元。    │
├──┼──────┼──────┼──────┼─────┼───────────┤
│ 4  │103年9月18日│至少2,300片 │0           │          │103 年12月19日交貨48 0│
│    │            │            │            │          │片,金額3 萬7,920 元,│
│    │            │            │            │          │於本案最後履約期限前未│
│    │            │            │            │          │交付,不列入已完成交貨│
│    │            │            │            │          │數量。                │
│    │            │            │            │          │又上開款項事後結算並已│
│    │            │            │            │          │給付。                │
├──┼──────┼──────┼──────┼─────┼───────────┤
│ 5  │103年9月28日│至少2,300片 │0           │          │                      │
├──┼──────┼──────┼──────┼─────┼───────────┤
│ 6  │103年10月8日│5,180片     │0           │          │                      │
├──┼──────┼──────┼──────┼─────┼───────────┤
│合計│            │14,200片    │4,522片     │9,678片   │逾期違約金15萬2,9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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