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華
- 被告
- 正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楊新蓮
- 被告
- 鄧元瑋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九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四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正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五百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被告公司、開發信用狀、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以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動用額度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個別授信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上約定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利息,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就被告公司該信用額度範圍內債務與被告公司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被告公司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鄧楊新蓮、鄧明賢、鄧元瑋求償,被告公司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動支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三至四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並隨之浮動調整,每月二十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四0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