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
- 原告
- 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寅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婕律師
- 被告
- 國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起向原告訂購LED照明燈具,貨款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5年2月20日,嗣原告已交付貨物至被告之指定地點。惟因被告未依限給付貨款,兩造遂協商展延貨款期限至105年7月30日,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63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原告持前開支票至銀行兌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貨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箱單、統一發票、逾期帳款催收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3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復有明文。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33條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原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款予原告,惟因被告未按期給付,而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嗣雖經原告屆期提示,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既未履行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0,000元,並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前開款項,則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6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 │ ├──────┼─────┼────┼─────┼────────────┤ │國泰企業有限│105.07.30 │第一銀行│HA3054523 │630,000元 │ │公司 │ │雙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