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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
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裕欣
被告
被告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陽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0 元,至11
    1 年12月30日期限屆至,並以被告許裕欣、黃玉霞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簽訂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 期間/ 清償方式/ 還款日)
    申請書,並約定共同遵守事項如下: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鼎陽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5 年11月30日止,債務本
    金尚欠4,216,839 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㈡按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本件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
    第㈠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鼎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
    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所積欠之費用。
  ㈢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利率/ 期間/ 清償方式/ 還款
    日)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編號              │1           │2           │合計      │
├─────────┼──────┼──────┼─────┤
│借款金額(元)    │3,080,000   │1,320,000   │4,400,000 │
├─────────┼──────┼──────┼─────┤
│積欠本金(元)    │2,951,787   │1,265,052   │4,216,839 │
├─────────┼──────┴──────┼─────┤
│最後繳息日        │105.11.30                 │          │
├───┬─────┼─────────────┼─────┤
│利息  │計算標準  │年息4.3552%(註)        │          │
│      ├─────┼─────────────┤          │
│      │起迄日    │自105.12.01起至清償日止   │          │
├───┼─────┴─────────────┼─────┤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自106.1.1 起至106.6.30│          │
│      │止)按約定利率10%計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自106.7.1 起至清償日止│          │
│      │)按約定利率20%計                    │          │
├───┴───────────────────┴─────┤
│註:利息係依本行3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 %,即(1.12%│
│+3 %)=4.12%                                          │
│賦稅另計後,即【4.12%÷(1 -5 %(營業稅)-0.4 %(印花│
│稅))】=4.35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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