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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告
意門設計工作室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逸文
被告
被告
廖冠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門設計工作室(下稱意門工
    作室)係由被告吳逸文、廖冠澐所合資設立,為一合夥組織
    ,並以被告吳逸文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門工作室應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被告吳逸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門工作室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吳逸文、
    廖冠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
    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27
    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
    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2(即現以
    1.07% +3.2%,為年息4.27%)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
    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0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
    金174萬7,84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等
    予以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
    屬相符,且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業經被
    告到庭予以認諾,有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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