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蕭廖幸子、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蕭廖幸子 蕭麗華 蕭献堂 蕭滄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嗣補充更正為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慶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淵之父親蕭慶瑞為兄弟,於民國58年5月2日共同創立被告公司,並於63年5月11日分別出資1/2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房屋與座落基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契約關係因蕭慶洋於98年12月間死亡而終止,原告爰本於繼承及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其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蕭慶瑞獨資所創立,蕭慶瑞獨資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63年9月23日辦理登記,登記發生日期為63年5月11日,原因為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司調卷第6至8頁。) ㈡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文淵及其配偶呂嘉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蕭文淵及呂嘉凌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 ㈢兩造於100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北司調卷第9至10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為蕭慶洋及蕭慶瑞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被告應於系爭借名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蕭慶洋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蕭慶洋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關係因蕭慶祥死亡而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地價值表為證(見北司調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7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部分,均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股東名義簽具;又協議書第1條記 載:「該共有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3 樓(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為當時之實際經營者蕭慶瑞先生與蕭慶洋先生兄弟二人在民國63年5月11日以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購入並 辦妥所有權登記。」;第3條記載:「惟上述房地產因當時 景氣不佳等諸多相關因素未及時分割處理,並一直拖延至今,而該屋所有權實應屬當時之實際經營者蕭慶瑞先生與蕭慶洋先生,現為確認該房地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由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文淵與蕭慶洋先生繼承人等訂立此協議書,以確認所有權歸屬。」;第4條則記載:「 立協議書人均同意該屋為蕭慶瑞先生與蕭慶洋先生共同購入之資產,自立協議日起算處分資產後之所得,扣除該屋因修繕或買賣所衍生之費用與稅捐外,應均分為貳,由蕭文淵與蕭慶洋先生之繼承人各得一半。該屋與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2年後盈虧毫無關聯,亦不得以該屋作為公司或個人之抵押擔保。」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確為蕭慶瑞與蕭慶洋共同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洵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文淵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2年偵續字第356號偽造文書案中具結證稱:系當時蕭慶洋要解決中山北路房子的問題,所以就約我父親去長安東路見面,所以我就提供這一份資料給蕭慶洋看。但是蕭慶洋在96年就已經從蕭慶瑞那邊得知公司有債務這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房地價值表,其上已詳列各項稅捐及修繕費用,且所列之計算方式,係以市價扣除稅捐及必要修繕費用後均除以2,有系爭房地價值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房地價值表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 約定之內容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蕭慶瑞與蕭慶洋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詐術取得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2日委請律師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蕭慶洋、蕭慶瑞於83年間各自取走350 萬元,對於系爭房地並未處理,可見該房地係由被告保有權利,又系爭房地價值表係表示兩家需加多少金額可彌補被告公司虧損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原 告)需於100年10月5日下班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已提出之告訴」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被告之錯誤認知即誤以為原告有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告,而以詐術取得系爭協議書,並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3月2日撤銷意思表示,有力鼎律師事務所104年4月24日104(力鼎)振字第0403號函(見本 院卷第52頁)在卷可佐,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4 條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源由,並非約定權利義務之內容或行使,換言之,上開條文僅為事實之敘述,確認過往之事實,並非互為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董事呂嘉凌之簽名或蓋章云云,然公司負責人蕭文淵確實已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既以被告公司名義簽名,對外即代表公司,縱呂嘉凌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蕭慶洋、蕭慶瑞於83年間各自取走350萬元,對 於系爭房地並未處理,可見雙方83年間已結算該房地係由被告保有權利。惟被告亦自陳於95年間因受討債集團逼迫簽下本票債務問題,要求蕭慶洋等人出面討論,蕭慶瑞與蕭慶洋於96年2月間開會討論被告公司之債務問題,當時有提出營 運表及資產價值表,蕭慶洋表示無法拿出資金來彌補被告公司之虧損,所以蕭慶洋表示要退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若果真如被告上開抗辯,蕭慶洋與蕭慶瑞已於83年間結算完畢,並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保有權利,則何以復於95年間尚要求蕭慶洋出面一起解決債務? ⒊再被告抗辯房地價值表係表示兩家要再加多少金額可彌補被告公司虧損(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既抗辯被告公司係由蕭慶瑞獨資經營後交由蕭文淵經營,則何由又要求已結算之兩家各自出資以彌補被告公司虧損?是被告上開抗辯事由與其他抗辯前後說法相互歧異,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蕭慶瑞及蕭慶洋出資購入,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蕭慶洋既於98年12月6日死亡而消 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 │三 │817 │ 100 │519分之15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 │建號│--------------│建築材│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圍 │ │號│ │ │屋層數│ │ │ │ ├─┼──┼───────┼───┼──────┼───────┼─────┤ │1 │7140│臺北市中山段三│4層樓 │74.83 │ 74.83 │全部 │ │ │ │小段817地號 │加強磚│ │ │ │ │ │ │------------- │造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 │ │山北路2段11巷 │ │ │ │ │ │ │ │18之1號3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中山段三小段7138建號,總面積2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4372分之1616(8.08平方公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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