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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鴻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原告處受領型號「栓木亂花」之木皮1080片,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97, 920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將萬華車站BOT 案新建工程之交一棟客房防火木門採購(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原告應被告邀標,而提供報價單投標,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得標,原告考量完工日期105 年12月30日在即,遂向廠商柏岱下單備料木皮(型號「BD333-1 」共394 片、「栓木亂花」共1580片)及向框料廠商下單備料木框。詎兩造欲簽立正式契約時,被告突告知防火門須具「遮煙性能」,然原告所提報價單及報價明細表均明載「以上報價不含遮煙認證」,且被告所寄送合約書內容亦未提及「遮煙性能」,惟經協調後原告願放棄得標簽約權利,但被告須吸收原告已購買材料,其中木框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木皮部分則由被告購回處理(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遂於105 年11月7 日寄來解除承攬契約同意書,原告則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木皮購回協議書與放棄承攬協議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再回信,並將系爭工程轉由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伸公司)施作,並由秉伸公司委由廠商柏岱於105 年12月6 日向原告購回木皮型號「BD333-1」394片、「栓木亂花」 250 片;於106 年2 月7 日請廠商柏岱再向原告購回「栓木亂花」250 片。是被告僅購回「栓木亂花」500 片,尚有1080片未購回,以每片單價880 元,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至原告處受領栓木亂花1080片,並給付原告997,920 元(計算式:1080×880 元×1.05=997,920 元 )。再者,原告係以不具遮煙性能防火門進行報價,被告仍通知原告得標,隨後以原告產品不符需求為由,片面要求原告放棄得標權利,導致原告因準備投入契約向廠商購買木皮支出997,920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920 元。設若兩造間契約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920 元。為此,本於締約上過失、系爭協議之約定、承攬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至原告處受領型號「栓木亂花」之木皮1080片,同時給付原告99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就防火門具遮煙性能之要求,此觀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向原告邀標時,所提供報價明細表即載明遮煙性能要求即明,依採購實務常情,原告無權更改招標文件內容,卻擅自片面劃線刪除遮煙性能,且被告從未同意變更此項要求。加以系爭工程大樓作為旅館使用,對防火設計採嚴格標準,被告於招標文件記載防火門應具遮煙性能,若無此功能,恐影響未來消檢、使用執照及開業等事宜,致契約目的不達,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向原告採購不合規範之防火門。原告係明知被告有遮煙性能之需求,卻無法提供經遮煙認證之防火門,故於105 年11月1 日口頭向被告表示放棄得標權利,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採購合約。另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僅係基於好意協助原告善後,乃洽請秉伸公司向原告購買木皮,此無從援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佐證。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備料「栓木亂花」共1580片,就數量及正當性被告有所存疑,且其中包含「料損」數量,該料損風險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㈠、系爭工程所訂完工日期為105 年12月30日,數量為758 樘,原告已向廠商柏岱下單備料木皮(木皮型號「BD333-1 」共394 片、「栓木亂花」共1580片)。 ㈡、被告嗣後將系爭工程轉由秉伸公司施作,並由秉伸公司委由廠商柏岱於105 年12月6 日購回木皮型號「BD333-1 」共394 片、「栓木亂花」250 片。106 年2 月7 日被告再請廠商柏岱向原告購回「栓木亂花」250 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且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7,92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構成締約上過失之情。㈡、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有原告願放棄得標簽約權利,被告須吸收原告已購買之木皮材料之協議)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工作所為準備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有無構成締約上過失之情: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 . . . 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規定」。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倘兩造之契約已成立,即無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2.查,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標單上載明須具遮煙性能,原告嗣於報價單上刪除遮煙性能此一項目,並註記:「P .S .以上報價不含遮煙認證」等語後,向被告報價,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對原告發出得標通知乙節,有被告提供之標單、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表、被告發出之得標通知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6至49頁、第181 至185 頁),堪信為真實。據此,無論被告之邀標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原告更改被告標單而為報價,或係要約,或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參照),被告嗣既就原告所提不含遮煙認證之報價單發出得標通知,該得標通知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業就原告所提不含遮煙認證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兩造既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按前說明,本件即無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知悉被告要求具遮煙認證之防火門,且被告未同意原告刪除「具遮煙認證」字樣之報價單,仍無礙於被告業就原告所提「不具遮煙認證」防火門之(新)要約發出得標通知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之爭執,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兩造間未簽立正式契約,契約未成立云云,實係置原告投標、被告發出得標通知之行為,亦即兩造間就報價單所載事項(品項、價金)即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一事不論,蓋縱兩造尚未訂定書面契約,仍不妨礙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有原告願放棄得標簽約權利,被告須吸收原告已購買之木皮材料之協議)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以其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解除承攬協議書、木皮購回協議書與被告,被告雖未回信,惟被告嗣另找尋之廠商秉伸公司曾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分別向原告購回木皮394 片、栓木亂花250 片、250 片,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云云。惟秉伸公司向原告購買木皮、栓木亂花之原因眾多,非必僅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此項,是原告以其曾寄送木皮購回協議書與被告,且被告事後協商秉伸公司購買部分木皮、栓木亂花,遽謂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云云,顯無足採。且依兩造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於105 年11月3 、4 、7 日寄與原告之各份修正之解除承攬協議書,反而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寄送木皮購回協議書、協議書與被告,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解除承攬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7頁)。觀諸被告於不同日寄送之各份協議書,內容俱未提及要購回木皮、栓木亂花之情,甚且該等協議書內容均記載「雙方互相不向他方求償或作其他主張」等語,足推知兩造就木皮購回一事,於是時或未曾討論,或未達成協議,方會有前開之記載,佐以被告嗣未簽署回傳木皮購回協議書、協議書與原告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可徵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之事,此由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寄與被告之協議書上方增載「雙方互相不向他方求償或作其他主張(另簽訂之木皮購回協議書除外)」等語益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工作所為準備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應辨明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間之契約要求之工作,卻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實際上損害。 2.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出標題為「明鴻木器- 凱薩飯店萬華木皮、木框(材料費用)」,內容載明材料數量、價格之電子郵件與被告,被告嗣於105 年11月4 日寄送標題為「解除承攬協議書」之電子郵件與原告,堪認本件應如原告所稱,是被告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方會主動寄發解除承攬協議書與原告。是本件為被告先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可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即定作人賠償原告之損害。 3.原告主張其因交期在即,故於105 年10月間向廠商柏岱下單訂購「栓木亂花」共1580片,每片880 元(未稅),被告已透過其他廠商向原告買回500 片栓木亂花,尚1080片仍在原告處等情,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可認定原告已支出此筆1080片栓木亂花共997,920 元(計算式:1,080 元*880*1.05=997,920 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完成承攬工作實際支付此筆費用997,920 元為其所受損害,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何裕祥之證述,原告未完成履約保證金程序,可證本件係原告主動放棄承攬云云。惟查,細繹證人何裕祥之證述內容:我有看過原證23的履約票據簽收單,但是我好像沒有簽收,因為沒有走完合約,就定存單部分,原告質設拿去銀行就沒有回應,因此不算有提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5 頁背面)。可知原告確曾提供履約票據與被告簽收,惟遭被告拒絕,是無論定存單是否質設成功,履約保證程序仍會因被告拒絕簽收履約票據而未成。從而,證人何裕祥之證述,不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未完成履約保證程序,進而推論本件係原告主動放棄承攬,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備料栓木亂花1580片,就數量及正當性有所存疑,且其中包含「料損」數量,該料損風險不應轉嫁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交期甚趕,此觀兩造於105 年9 月間訂立契約,交期為12月即明,是原告為系爭工程事前先採購備料,應屬為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所必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至原告處受領栓木亂花1080片云云,惟未提出所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請求賠償終止承攬所受之損害997,920 元部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按上說明,就其中950,400 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47,520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7,92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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