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剡友賢
  •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剡友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二號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郯友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 為由,執系爭支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3906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4587號、28014號、3709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其中35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其中35 萬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中35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支票背書欄上原告名義之印章(下稱系爭背書章)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所蓋立,縱認系爭支票上背書章為真正,但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背書行為,系爭背書章係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華展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為醫管公司並與原告有合作分潤關係,由華展公司簽發支票(含系爭支票),並由原告背書,向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購買設備,億鑫公司則將該批設備放置於原告執業場所即禾風時尚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禾風診所)。嗣億鑫公司向被告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億鑫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華展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含系爭支票)與被告,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遂執系爭支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既在系爭支票背後簽章,則應依票據法負背書責任,原告與華展公司間有合作分潤關係,應可推斷原告有交付印鑑或授權華展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印章背書,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系爭背書章既屬真正,華展公司蓋用印章背書並非無權代理,縱有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被告。且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欠款並不爭執,曾多次與被告聯繫協商還款,甚且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方案,並願提出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分期還款協議之履行,是原告臨訟始否認系爭支票上伊之背書為真正,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華展公司所簽發,背書人欄均蓋有剡友賢名義之印文。 ㈡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㈢被告執系爭支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06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4587號、28014號、37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票上所為系爭背書章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爰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背書章是否真正?原告應否負背書責任?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上系爭背書章之真正,則系爭背書章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上所為之系爭背書章,經與調閱之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璞生醫公司)院長聘任合約書、禾風診所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上原告名義印文(本院卷㈡第47頁、49至51頁、)以肉眼比對,兩者印文之字體、大小,均有明顯不同,為兩造不爭執,有本院107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63頁),堪認系爭 背書章與原告與多璞生醫公司簽立院長聘任合約書所簽立之本人印文及為禾風診所負責人留存登記所蓋印文,確有不同。次查,黃永松證稱億鑫公司出售機器給華展公司收回貨款支票,支票上需要蓋院長即原告的章,印章是陳人瑋提供,是否原告拿給華展公司或授權華展公司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另據華展公司前任會計林韞瑄結證稱任 職期間未開立以禾風診所名義的支票,包含背書,無法確認系爭背書章為原告所有,華展公司與禾風診所並無保管院長即原告的章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是依黃永松、林韞 瑄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定系爭背書章係屬原告所有。再查,華展公司負責人陳人瑋到庭固證稱系爭背書章是多璞生醫公司交接給伊,作為禾風診所業務上使用,有些採購需要院長背書及配合行政事務,禾風診所小章應該是系爭背書章,系爭背書章是億鑫公司黃永松蓋立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79頁),惟查,陳人瑋於另案偵查中改稱:伊以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廠商購買醫療器材,係因廠商表示需在支票背面蓋印院長印章,伊才授權診所會計人員林蘊瑄在支票背面背書,因伊從未見過多璞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約,不知告訴人對印章不得使用票據行為之規定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陳人瑋先後所述已屬不同,而證人黃永松已否認持系爭背書章蓋於系爭支票上,證人林韞瑄亦否認依陳人瑋指示蓋立系爭背書章乙事,則陳人瑋證言是否可採,即屬可疑。且查,多璞生醫公司與原告簽訂院長聘任合約書,約定以每月執照費用8萬元之報酬,聘任原告擔任禾風診所之院長,合約 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僅為甲方(多璞生醫公司 )所聘任之院長,並無實際參與甲方人事、財務、進貨及經營管理等相關權責,故甲方所衍生之財務、票據、人事資遣等相關法律責任,概由甲方承擔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並不得以禾風時尚診所新北輔大店院長名義於外進行財務、票據、進貨等相關事宜,如有違反,視同違約,甲方得即時停止聘任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依原告與多璞生醫公司間約定,原告並未參與多璞生醫公司之人事、財務、進貨、票據及經營管理等事務,亦未同意或授權多璞生醫公司得代理原告名義為締約採購器材或票據行為,證人林韞瑄亦結證稱華展公司或禾風診所並無保管原告印章,亦未曾開立以禾風診所名義的支票包含背書等語,則陳人瑋空言證稱系爭背書章是多璞生醫公司交接華展公司作為禾風診所業務上使用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積欠系爭支票款不爭執,且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原告則否認,並爭執LINE對話記錄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開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或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信。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華展公司簽立、發票日各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10日、面額各為25萬元,經原告名義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歐力士公司支票3紙),經提示退票,遂聲請對億鑫公司 、黃永松、華展公司、原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支付命令,嗣經原告陸續償票款, 而歐力士公司支票3紙上原告名義背書經內眼比對,與系爭 背書章相同等情,有本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復有歐力士公司支票3紙、本院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第63頁反面),原告則稱億鑫公司與原告協商,願按月分期賠償原告因歐力士公司聲請執行所受損害,並提出原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㈡第80至88頁),依前開交易明細紀錄,億鑫公司自106年3月1日 起按月確有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不等金額至原告帳戶,尚核與陳人瑋證述黃永松說這些錢他會負責(本院卷㈠第80頁)乙詞相符,足認歐力士公司支票款之實際清償人為黃永松,並非原告。原告既否認系爭背書章之真正,亦否認歐力士公司支票3紙上原告名義背書章之真正,自難以二者背 書章相同乙節遽論系爭背書章為真正。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非其所為,系爭背書章並非真正乙詞,堪予採信,原告自無須負擔背書責任。 ㈡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或越代理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則定為:「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前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 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 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此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未同意或授權多璞生醫公司得代理原告名義為締約採購器材或票據行為,證人林韞瑄亦結證稱華展公司或禾風診所並無保管原告印章,亦未曾開立以禾風診所名義的支票包含背書等語,已如前述,自不足認定原告有授權陳人瑋或林韞瑄使用原告印章為票據行為。系爭背書章被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華展公司向億鑫公司購買機器而開立系爭支票,原告並不知情,復據陳人瑋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頁80),則原告事前未授權他人或交付本人印章為票據行為,系爭背書章亦非真正,原告自無授權行為或表見之事實存在,自不負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責。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責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查系爭背書章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背書章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兩造間自無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1 │華展專業有│永豐銀行│35萬元 │104年11月30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西盛分行│ │ │ │ │ │ │ │ │ │ │ ├──┼─────┼────┼─────┼───────┼─────┤ │2 │華展專業有│永豐銀行│35萬元 │105年2月28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西盛分行│ │ │ │ │ │ │ │ │ │ │ ├──┼─────┼────┼─────┼───────┼─────┤ │3 │華展專業有│永豐銀行│35萬元 │105年5月31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西盛分行│ │ │ │ │ │ │ │ │ │ │ ├──┼─────┼────┼─────┼───────┼─────┤ │4 │華展專業有│永豐銀行│35萬元 │105年8月31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西盛分行│ │ │ │ │ │ │ │ │ │ │ ├──┼─────┼────┼─────┼───────┼─────┤ │5 │華展專業有│永豐銀行│3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西盛分行│ │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