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
- 原告
- 大陸地區.煙台瑞辰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學軍
- 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被告
-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於貽勳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被告則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簽訂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關係而涉訟,而系爭採購合同係由原告簽名後寄至臺灣地區予被告簽名之方式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 萬1,166.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採購合同』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驗收原告交付之型號LD-500J-18M 『大理石平台式間隙涂布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製作驗收報告交付原告。⒊前項設備若有瑕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行瑕疵修補。⒋被告應於驗收第2 項設備合格後半年,給付原告6 萬1,166.04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 年11月28日當庭撤回其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當庭未表示意見,且自該期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以多角貿易模式向伊訂購由訴外人大陸地區.浙江聯達鋰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為13萬5,924.53元,伊並依被告指示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大陸地區.萬海電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由該公司受領並辦理驗收,且兩造就前開買賣復於101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被告並依約於101 年7 月間給付伊系爭設備預付款55% 即7 萬4,758.49元。嗣系爭設備雖經萬海公司認定存有瑕疵,惟經伊協調聯達公司進行修補後,萬海公司業於102 年6 月22日出具試機報告(下稱系爭試機報告)予聯達公司確認該瑕疵已經修補完成,依約被告至遲應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即102 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餘尾款45% 即6 萬1,166.04元(下稱系爭尾款)予伊。惟被告屆期拒未給付,雙方因而產生訟爭,最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然伊於前案判決後之106年2 月9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依前案判決意旨辦理系爭設備之驗收,惟被告不僅未配合辦理,更悖於前案判決意旨,向伊主張其早於102 年9 月間萬海公司結束營運之際,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同云云,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爰先位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退步言,縱認系爭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惟伊既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瑕疵修補,依前案判決意旨,被告即應比照前次驗收情形驗收並出具試機報告交付予伊;倘認有再修補瑕疵之必要,因系爭設備現仍由被告所持有,故被告亦應容忍伊進行修補,並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半年支付系爭尾款予伊。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同第5 條第1 項(該合同誤植為第2 項)、第8 條第3 項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166.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驗收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並製作驗收報告交付原告。⒉前項設備若有瑕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行瑕疵修補。⒊被告應於驗收第1 項設備合格後半年,給付原告6 萬1,166.0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已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以:「在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未完成系爭設備瑕疵修補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無從進行所謂『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同尾款6 萬1,166.04元,並無可採。」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現原告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系爭設備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放置在大陸煙台出口加工B 區,原告均未曾接觸或對之為任何行為,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旋於106 年2 月9 日發函命伊應對系爭設備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辦理驗收云云,顯然無理無據,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僅不合法,亦屬無理。另原告不斷執以前案已提出之系爭試機報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設備瑕疵修補,故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要求伊應辦理驗收程序云云,然系爭試機報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具形式證據力,並認為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以同樣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此外,伊當時購入系爭設備係為供萬海公司使用,惟因原告始終無法完成瑕疵修補,以至於機台無法投產,因而影響萬海公司之營運,造成萬海公司於102 年8 月間關廠,是原告所為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於102 年8 月、9 月間即已向原告之人員口頭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同;退步言,原告於前案亦自承系爭設備係其向聯達公司購買,其並非製造商,據其所知聯達公司好像已經收起來了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設備瑕疵並無修補能力,該瑕疵已無補正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合同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合同既經伊解除,原告備位請求伊再為驗收、製作驗收報告、容忍瑕疵修補及給付價金等,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先、備位不爭執之事實均為(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雙方並於101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合同,約定總價為13萬5,924.53元,被告並已於101 年7 月間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設備預付款55% 即7 萬4,758.49元。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萬海公司,由萬海公司接收,惟經萬海公司測試後認為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如本院卷第14頁生產設備驗收報告所示,兩造當時同意由原告負責修復系爭設備之瑕疵。
㈢原告前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1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㈣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2日業請聯達公司將系爭設備修補完成,被告依系爭採購合同約定有驗收之義務,卻經其於106 年2 月9 日催告後仍不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 項)約定,仍應給付系爭尾款,或應再為驗收並出具驗收報告、容忍修繕並給付系爭尾款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就者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㈡備位部分:原告是否已於102 年6 月22日完成系爭設備之瑕疵修補?其給付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本件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有無再為驗收、製作驗收報告、容忍瑕疵修補、給付價金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中,即是主張兩造有系爭採購合同之買賣系爭設備契約,初交付時雖系爭設備有瑕疵,然嗣後已經於102年6 月22日完成修補,並由萬海公司出具系爭試機報告,自屬經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合同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即102 年12月23日前支付系爭尾款,卻迄未給付等節,乃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該合同誤植為第4 項)約定為相同請求,其先位之訴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⒊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其於106 年2 月9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辦理系爭設備之驗收,遭被告於同年月17日發函拒絕等事實,並稱此情形已符合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固有原告106 年2 月9 日所發律師函、被告106 年2 月17日所發律師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查,原告於前案一審、二審中均已提出被告拒不驗收、遲不驗收,應認為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等辯論意旨(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0號卷第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27 號卷第32頁正反面),作為攻擊方法,與前開發函催告驗收遭拒絕之主張意旨核屬相同。故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所為上開新事實之主張、新法條之引用,要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受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仍不得以之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先位之訴,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先位之訴起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未證明其已經按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採購合同之給付:
⑴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已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且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驗收合格,是否有據?」列為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第5 至6 頁並認定「系爭原證3 試機報告(即本件原證3 系爭試機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見任何系爭原證2 驗收報告(即本件原證2 ,見本院卷第14頁)所載之驗收人員於上簽名確認,顯見系爭原證8 電子郵件(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0號卷第121 至123 頁)及其附件系爭原證3 試機報告不連貫、不完整,且不合常理,其內容是否完整或有無遭增刪、修改,不能無疑,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此復未能佐以他證(如舉相關傳遞人員到庭說明)證明,難認其已證明系爭原證8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爭原證3 試機報告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形式證據力,遑論證明系爭設備瑕疵業經修復且經驗收合格之實質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設備瑕疵業經聯達公司修復且經萬海公司驗收合格云云,不足以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採購合同訂於101 年6 月19日,依第5 條約定『若買方無生產計畫,超過2 個月後即進行正式驗收』,故最遲在『買方沒有生產計畫開始』就該正式驗收,經過兩個月至101 年8 月份亦已應驗收,上訴人(即被告)有遲延驗收云云,然在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設備瑕疵修補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上訴人無從進行所謂『正式驗收』,且若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02 年6 月間始完成瑕疵修補,上訴人不可能於簽約後2 個月即進行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2.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系爭設備云云,自無可取。」等語,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⑵基上,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交付系爭設備,惟經萬海公司測試後認為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如生產設備驗收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當時同意由原告負責修復系爭設備之瑕疵,惟原告迄未修補之。
⒉系爭採購合同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再為驗收、製作驗收報告、容忍瑕疵修補以幾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出賣人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⑵承前所述,系爭設備既仍存有瑕疵而未合於債之本旨,且迄今尚未據原告修復完成,此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貽勳於本院陳稱:我向原告提出退貨還錢的要求後,對方都沒有反應,他們把責任都推給製造商,要我們自行向製造商表示解決問題,後來他們都沒有解決,機器就只好留在煙台的萬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們是貿易廠商,系爭設備是我們向聯達公司採購後再賣給被告,當時被告通知有瑕疵,我們通知原廠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有關系爭設備之問題或瑕疵,原告均須透過製造商聯達公司進行處理;再衡以系爭設備經萬海公司認定存有瑕疵後迄今已逾數年,如原告確有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之能力,理當能於該段期間自行修復,並得於前案或本案訴訟另行提出其已修復完成之相關證明,惟原告始終僅執系爭試機報告主張聯達公司業於102 年6 月22日完成修復瑕疵,並表示:電子郵件是從聯達公司轉給我們,因為聯達公司已經收掉了,無法找到人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設備之製造商,且其就系爭設備瑕疵並無修補能力等語,應為可採。準此,系爭設備之瑕疵既因原告無修復瑕疵之能力而無補正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合同(見本院卷第124 頁),即屬適法。從而,系爭採購合同既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為驗收、製作驗收報告、容忍瑕疵修補、給付價金等,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採購合同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適法;備位依系爭採購合同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驗收系爭設備、製作驗收報告,或容忍其進行瑕疵修補,並於驗收合格後半年給付系爭尾款,均無理由,其先位、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聲明中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