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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告
羅劍生
被告
鎮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然被告未依約於104年3月清償20萬元款項,其法定代理人遭通緝到案後,原告履次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還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6年6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還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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