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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雅秀
被告
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秝瑛
被告
楊佳憶即楊佳驊

      蕭靜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萬37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具狀變更附表一編號5之利息請求計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利息之利率,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8日邀同被告楊佳憶、蕭靜祿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保證就被告全家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全家公司自104年4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共計660萬元,各該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全家公司所貸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僅攤還部分本金205萬6295元,並僅繳付利息至附表二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尚欠454萬37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佳憶、蕭靜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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