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周漢樟
- 被告盧春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周漢樟 被 告 盧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持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兩造原係夫妻,前於95年12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念及夫妻之情故將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出售,並將15筆人壽保單給予被告,金額計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自96年1月至100 年12月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計共120萬元,後又每月支付1萬 元,迄105年12月底共計23萬元。惟原告去年為支應父親重 病大筆醫療費用已無多餘生活費,且積欠親戚50萬元,又於106年1月10日竟發現前為女兒購買之郵政人壽滿期金100萬 元竟遭被告盜領,其所為令人心寒,故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即未再支付贍養費,然累積迄今亦僅6萬元,被告竟對原 告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債權達51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爰聲明:⒈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係為原告清理債務時,以新店之房屋貸款剩餘額度,而郵政人壽的滿期金受益人為兩造女兒,伊係經女兒同意後始具名受領,且款項已進入女兒戶頭,用以清償房貸,並非盜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經查,兩造前於104 年1 月22日於本院家事庭成立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30 號給付贍養費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柒拾肆萬元,分74期給付,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尚未給付之51萬元等語,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另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前段關於「相對人(即原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柒拾肆萬元,分74期給付,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等語,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而後段有關「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乃被告得就未到期之部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全部給付,為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調解成立後,每月均已遵期給付贍養費並無未按期給付,嗣因發現被告盜領女兒之郵政壽險滿期金故停止支付等語,顯係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主張之依據,則本件即係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執行名義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其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賴靖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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