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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2號

給付使用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被告
夏洛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元氣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筑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夏洛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喻楢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洛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喻楢樵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夏洛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喻楢樵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夏洛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喻楢樵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偉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洛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氣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更為現名,下稱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6,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年1 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被告偉盟公司為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4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為補正當事人適格所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由伊任管理機關。訴外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於75年12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坡心市場(下稱系爭市場),租賃期間至90年11月30日止,租約期滿後乃未續約,是坡心公司雖享有系爭市場之建物所有權,然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嗣坡心公司之財產因強制執行遭拍賣,系爭市場之建物分由不同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同區街87號2 樓、3 樓、3樓之1 、同區街93號5 樓之1 建物(即附表編號1至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偉盟公司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5 樓之1 建物(即附表編號6、7建物,下合稱訟爭建物)由被告夏洛渼公司取得。

(二)偉盟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乃就各別建物分別與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期,乃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附表編號2至5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期,則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惟偉盟公司僅繳納使用費至105 年9 月,同年10月及11月之使用費屢經催繳,均未獲給付,現尚積欠使用費32萬7,316 元,及暫計至106 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7 萬3,647 元。因偉盟公司業於106 年4 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伊得請求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給付。

(三)被告夏洛渼公司取得訟爭建物所有權後,以被告喻楢樵為連帶保證人,就各別建物分別與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合稱訟爭契約),租期均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夏洛渼公司僅繳納使用費至105 年5 月,同年6 月至11月之使用費屢經催繳,均未獲給付,現尚積欠使用費14萬8,410 元,及計至106 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4 萬8,233 元,伊得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為給付。

(四)爰依系爭、訟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0萬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6,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偉盟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費32萬7,316 元、違約金7 萬3,647 元等情,然其前於106 年4 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亦於申報債權期間,就上開土地使用費債權,檢附證明文件向伊申報。本金部分,經伊列入破產債權表而無人異議;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本不得列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則以:伊不爭執積欠原告105 年6月至11月之使用費14萬8,410 元,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 萬8,233 元顯有過高,懇請予以酌減。又兩造已洽談續租,原告起訴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給付使用費、違約金,均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是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質言之,倘破產債權人就破產債權提起訴訟,乃顯乏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偉盟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楊保安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破產程序乃未終結等情,為原告、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並有偉盟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破產債權申報表、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節本、債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 、157 至161 、170 、175 至178 、219 至231 頁)。原告主張偉盟公司積欠105 年10月、11月之系爭土地使用費32萬7,316 元、計至106 年4 月30日之違約金7 萬3,647 元(下稱系爭使用費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雖為被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第166 頁反面),惟系爭使用費債權,乃偉盟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系爭違約金債權,則屬因偉盟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不履行行為所生(破產法第103 條第3 款反面解釋參照),均屬破產債權,揆諸上1說明,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職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當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連帶給付使用費14萬8,410 元、違約金4 萬8,233 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洛渼公司以被告喻楢樵為連帶保證人,就附表6、7所示建物與伊簽訂訟爭契約;惟被告夏洛渼公司尚積欠105 年6 月至11月之使用費共計14萬8,410 元等情,為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則原告依訟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連帶給付使用費14萬8,410 元,為有理由。

2、按「乙方(即承租人被告夏洛渼公司)若逾期繳納(使用費),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0% 。四、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5% 。五、逾期繳納達4 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 ,另每逾1 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 倍為限」,為訟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所明定(下稱訟爭違約金約款,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查,被告夏洛渼公司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11月之使用費未付,計至106 年4 月30日止,就105 年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應付使用費,乃依序逾期9 月、8 月、7 月、6 月、5 月、4 月等情,為兩造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0、130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 萬8,233 元(下稱訟爭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屬有憑。

3、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雖抗辯:訟爭違約金應具賠償性違約金性質,且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⑴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訟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原告、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於訟爭違約金約款所載明,則契約文字既業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得反捨契約文字,乃認訟爭違約金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酌減固屬法院權限,惟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考量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倘非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秩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職此,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訟爭違約金約款乃依債務人違約期間長短,分別核計應付違約金數額,最高以欠額1 倍為限,具督促債務人如期給付使用費、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以原告因被告夏洛渼公司違約事實,乃生催收帳款、其他行政成本等損失;並參之訟爭違約金約款「懲罰性違約金」強制罰性質、目的之維護,依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暨一般租賃交易常態予以檢驗,認訟爭違約金無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過高情形,自無酌減違約金必要。以故,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抗辯應酌減訟爭違約金云云,當不可採。

⑶至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另抗辯:兩造已洽談續租,原告起訴有違誠信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給付使用費、違約金,暨負連帶保證責任,乃屬訟爭契約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要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茲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訟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連帶給付使用費14萬8,410 元、違約金4 萬8,233 元,共計19萬6,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13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夏洛渼公司、喻楢樵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民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承租人 │建物別 │每月租金計算方式/結果 │違約金(計至106 年4 月30日)││ │ │(臺北市│①商場用途:105 年公告地價總面│(依系爭、訟爭契約第4 條第4 ││ │ │大安區)│ 積5%60% 使用面積比例12│項核計) ││ │ │ │②自用用途:105 年公告地價總面│ ││ │ │ │ 積5%使用面積比例12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偉盟公司│臨江街87│388 地號部分: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號2 樓 │116,574 2,5305%60% 1325/│28,583元 ││ │ │(商場)│10000 12=97,696元 │(114,330 0.25=28,583) ││ │ │ ├────────────────┤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389 地號部分: │22,866元 ││ │ │ │120,421 417 5%60% 1325/1│(114,330 0.2 =22,866 ) ││ │ │ │000012=16,634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 │ │ ├────────────────┤51,449元 ││ │ │ │月應付租金:114,330 元(97,696+│(28,583+22,866=51,449 ) ││ │ │ │16,634=114,330) │ ││ │ │ │原告請求金額:228,660 元(114,33│ ││ │ │ │0 2 =228,660 ) │ │├──┼────┼────┼────────────────┼──────────────┤│2 │偉盟公司│臨江街85│388 地號部分: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號3 樓之│116,574 2,530 5%85/10000│3,065 元 ││ │ │1 │12=10,446元 │(12,2240.25=3,056 ) ││ │ │(一般)├────────────────┤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389 地號部分: │2,445 元 ││ │ │ │120,421 417 5%85/1000012│(12,2240.2 =2,445 ) ││ │ │ │=1,778 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 │ │ ├────────────────┤5,501 元 ││ │ │ │月應付租金:12,224元(10,446+1,│(3,056 +2,445 =5,501 ) ││ │ │ │778 =12,224)原告請求金額: │ ││ │ │ │24,448元(12,2242 =24,448) │ │├──┼────┼────┼────────────────┼──────────────┤│3 │偉盟公司│臨江街87│388 地號部分: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號3 樓 │116,574 2,530 5%80/10000│2,876 元 ││ │ │(一般)│12=9,831 元 │(11,5050.25=2,876 ) ││ │ │ ├────────────────┤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389 地號部分: │11,505元 ││ │ │ │120,421 417 5%80/1000012│(11,5050.2 =2,301 ) ││ │ │ │=1,674 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 │ │ ├────────────────┤5,177 元(2,876 +2,301 =5,││ │ │ │月應付租金:11,505元(9,831 +1,│177 ) ││ │ │ │674 =11,505) │ ││ │ │ │原告請求金額:23,010元(11,505│ ││ │ │ │2 =23,010) │ │├──┼────┼────┼────────────────┼──────────────┤│4 │偉盟公司│臨江街87│388 地號部分: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號3 樓之│116,574 2,530 5%97/10000│3,488 元 ││ │ │1 │12=11,920元 │(13,9500.25=3,488 ) ││ │ │(一般)├────────────────┤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389 地號部分: │2,790 元 ││ │ │ │120,421 417 5%97/1000012│(13,950 0.2 =2,790) ││ │ │ │=2,030 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 │ │ ├────────────────┤6,278 元(3,488 +2,790 =6,││ │ │ │月應付租金:13,950元(11,920+2,│278 ) ││ │ │ │030 =13,950 ) │ ││ │ │ │原告請求金額:27,900元(13,950│ ││ │ │ │2 =27,900) │ │├──┼────┼────┼────────────────┼──────────────┤│5 │偉盟公司│臨江街93│388 地號部分: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號5 樓之│116,574 2,530 5%81/10000│2,912 元 ││ │ │1 │12=9,954元 │(11,6490.25=2,912 ) ││ │ │(一般)├────────────────┤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389 地號部分: │2,330 元 ││ │ │ │120,421 417 5%81/1000012│(11,6490.2 =2,330 ) ││ │ │ │=1,695 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 │ │ ├────────────────┤5,242 元(2,912 +2,330 =5,││ │ │ │月應付租金:11,649元(9,954 +1,│242 ) ││ │ │ │695 =11,649) │ ││ │ │ │原告請求金額:23,298元(11,649│ ││ │ │ │2 =23,298 ) │ │├──┼────┼────┼────────────────┼──────────────┤│6 │被告夏洛│臨江街87│388 地號部分: │(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 │渼公司 │號5 樓 │116,574 2,530 5%79/10000│105 年6 月部分(逾期9 月):││ │ │(一般)│12=9,708 元 │5,112.5 元 ││ │ │ ├────────────────┤(11,3610.45=5,112.5 ) ││ │ │ │389 地號部分: │105 年7 月部分(逾期8 月):││ │ │ │120,421 417 5%79/1000012│4,544.4 元 ││ │ │ │=1,653 元 │(11,3610.4 =4,544.4 ) ││ │ │ ├────────────────┤105 年8 月部分(逾期7 月):││ │ │ │月應付租金:11,361元(9,708 +1,│3,976.4 元 ││ │ │ │653 =11,361) │(11,3610.35=3,976.4 ) ││ │ │ │原告請求金額:68,166元(11,361│105 年9 月部分(逾期6 月):││ │ │ │6 =68,166) │3,408.3 元 ││ │ │ │ │(11,3610.3 =3,408.3 ) ││ │ │ │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 │ │2,840.3 元 ││ │ │ │ │(11,3610.25=2,840.3 ) ││ │ │ │ │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 │2,272.2 元 ││ │ │ │ │(11,3610.2 =2,272.2 ) ││ │ │ │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22,154.1││ │ │ │ │元/22,154元(5,112.5 +4,54││ │ │ │ │4.4 +3,976.4 +3,408.3 +2,││ │ │ │ │840.3 +2,272.2 =22,154.1)│├──┼────┼────┼────────────────┼──────────────┤│7 │被告夏洛│臨江街87│388 地號部分: │(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 │渼公司 │號5 樓之│116,574 2,530 5%93/10000│105 年6 月部分(逾期9 月):││ │ │1 │12=11,429 元 │6,018.8 元 ││ │ │(一般)├────────────────┤(13,3740.45=6,018.8 ) ││ │ │ │389 地號部分: │105 年7 月部分(逾期8 月):││ │ │ │120,421 417 5%93/1000012│5,349.6 元 ││ │ │ │=1,946 元 │(13,3740.4 =5,349.6 ) ││ │ │ ├────────────────┤105 年8 月部分(逾期7 月):││ │ │ │月應付租金:13,375元(11,429+1,│4,680.9 元 ││ │ │ │946 =13,375,原告僅主張13,374元│(13,3740.35=4,680.9 ) ││ │ │ │) │105 年9 月部分(逾期6 月):││ │ │ │原告請求金額:80,244元(13,374│4,012.2 元 ││ │ │ │5 =80,244) │(13,3740.3 =4,012.2 ) ││ │ │ │ │105 年10月部分(逾期5 月):││ │ │ │ │3,343.5 元 ││ │ │ │ │(13,3740.25=3,343.5 ) ││ │ │ │ │105 年11月部分(逾期4 月):││ │ │ │ │2,674.8 元 ││ │ │ │ │(13,3740.2 =2,674.8 ) ││ │ │ │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26,079.8││ │ │ │ │元/26,079元(6,018.8 +5,34││ │ │ │ │9.6 +4,680.9 +4,012.2 +3,││ │ │ │ │343.5 +2,674.8 =26,07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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