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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5號

買回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機器售與原告,由原告租與被告介紹之客戶使用,租賃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約取回之機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按租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買回;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與被告介紹之客戶有限責任台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麗山高中合作社)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麗山高中合作社向原告承租3台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5年,自100年1月9日起分60期,於每月9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麗山高中合作社僅給付租金至第43期,自103年8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合約立即終止,麗山高中合作社應返還系爭機器,並應付清第44至60期租金共1,224,000元;系爭機器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違約取回,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1,224,000元買回;縱認兩造間為融資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以本金餘額1,224,000元買回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為向原告融資借款3,625,200元購買系爭機器,乃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每期攤還72,000元;系爭合約雖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供應商,惟實際出租人為被告,每期租金72,000元實為被告應按期攤還原告之借款本息,系爭協議第8條所稱本金餘額應不包括利息;原告無端對麗山高中合作社起訴,致麗山高中合作社不願續租,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嗣以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供應商,於99年10月21日與麗山高中合作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0年1月9日起分60期、於每月9日給付租金72,000元,然僅給付至第43期,尚欠第44至60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合約等影本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見卷一第5頁之原證1、第6至8頁之原證2、第10至13頁之原證4),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9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1,224,000元買回系爭機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麗山高中合作社僅給付租金至第43期(見卷二第195頁),且原告主張:麗山高中合作社自103年8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合約立即終止,麗山高中合作社應返還系爭機器,並付清第44至60期租金共1,224,000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按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買回系爭機器等語,核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系爭協議第8條「…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等約定相符(見卷一第7、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定(見卷二第195頁)。惟被告辯稱其為向原告融資借款3,625,200元購買系爭機器,乃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有3,625,200元之融資借貸關係(見卷二第195頁),則依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為融資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以本金餘額即第44至60期租金總額買回系爭機器等語,以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系爭協議第8條上開約定,可見兩造之真意應為:被告以其購買之系爭機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625,200元,再依系爭合約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系爭合約即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全數清償借款餘額。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每期攤還72,000元,系爭合約之實際出租人為被告,每期租金72,000元實為被告應按期攤還原告之借款本息等語,並非無據。

㈡兩造既不爭執麗山高中合作社僅給付租金至第43期,可見被告僅攤還借款本息至第43期,系爭合約應於被告未依約攤還第44期借款本息時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端對麗山高中合作社起訴,致麗山高中合作社不願續租,系爭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告係因麗山高中合作社自103年8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方起訴請求(見卷二第28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終止時之本金餘額為1,224,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8條所稱本金餘額應不包括利息等語,核與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之文意相符,應堪採信。審酌被告借款金額為3,625,2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2,000元,分期總額為4,320,000元等情,可見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之本金餘額,應為第44至60期總額1,224,000元扣除借款利息後之餘額。參酌被告以借款金額3,625,200元、借款期間5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2,000元為條件,提出華南銀行「本息定額(本息平均)償還法」試算結果,可見平均攤還借款本息至第43期後之本金餘額為1,160,960元(見卷二第35至36頁之被證4),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餘額1,160,96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8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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