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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盛寶徵
參加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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