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企堡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崑測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至6頁)第12條第16項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5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止,租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應於每月5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稅),承租人即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方式繳付租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並立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均按期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租金,且原告亦開立記載項目品名為「租金收入」、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按期寄送被告,縱供應商即參加人隱瞞原告而與被告有協議補貼租金,亦不影響兩造間租約效力。原告與參加人間確為買賣機器,依原告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原告與供應商即參加人之合作方式,均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原告出租予客戶,並非融資,至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買回協議,亦為合法商業模式;又原告匯款予參加人,係因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及服務、器材等費用所支付,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被告,兩造間為融資性租賃關係。原告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合約編號ML0000000),亦採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之三方契約模式,與供應商廣升公司合作,嗣履約至第40期時,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解約,依該提前終止同意書記載,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理解約,承租人同意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雙方同意自第40期終止租約,足見被告明知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本件亦同。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並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被告繳交系爭機器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還款19,000元,乃係參加人向原告所融資,由原告匯款至參加人帳戶,再由參加人分期還款。證人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另案多次到庭證述:類如系爭合約書之締結,均係由參加人派人出面與客戶締約,參加人於締約時明白告知客戶係因參加人向原告融資才簽署三方契約,並由參加人直接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被告係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並由參加人維修及保養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因故障早已由參加人收回,並不在被告處。參加人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每月固定還款金額,而被告使用影印機之費用與利潤歸屬參加人。系爭機器亦係由參加人交付被告,並於交貨及驗收證明單交由被告簽收完畢後,將該證明單及系爭合約書送至原告處,被告承租系爭機器均係與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接洽,被告主觀上亦認參加人為出租人,原告於簽約過程並未曾出面與被告洽談,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蓋印,然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租賃內容接洽議約,被告係與參加人洽談議約租賃事項,被告就租賃系爭機器之相對人實為參加人,並非原告;被告與參加人議約之租金與影印費用皆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至系爭合約書所載每月基本費用均由參加人還款給原告,該基本費用實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此為原告所明知。又系爭機器因故障遷出,被告前已與參加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所簽訂之三方文件,參加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簽訂三方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費用係由參加人繳交給原告,作為參加人返還原告之借款,並非系爭機器之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或任何私人公司會以如此高的價額承租機器。機器送至客戶處需經簽收,並要簽訂三方文件,參加人再持三方文件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系爭合約書為租賃契約。原告與參加人及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就其他學校、合作社等之交易模式亦同,97年以前辦理融資不需要三方文件,只需參加人或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與客戶有租賃關係就可以向原告融資,參加人等向原告借款近八千萬元,後來增加三方文件為融資條件,而此模式嗣為參加人等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合作時所延用。參加人等與原告間為融資關係,參加人等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後撥款予參加人等,再由參加人等財務主管何培禎依照學校、合作社等應付款日,填寫臨櫃繳款單匯款予原告,並在備註上註明個別客戶名稱以利原告銷帳。參加人還款期滿後可依協議取回機器,並約定參加人之還款責任。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期還款予原告,與被告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兩造簽訂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即月租19,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至6頁)、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頁)、統一發票(買受機器,本院卷二第70頁)、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71頁)、104年5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104年6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合作協議書(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本院卷一第3頁)。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已具狀主張:參加人因向原告、永豐金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貸,應第三方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三方文件,三方文件乃第三方公司同意融資予參加人之條件,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費用係由參加人繳交給原告,乃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還款,並非系爭機器之租金。機器送至客戶處需經簽收,並要簽訂三方文件,參加人再持三方文件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系爭合約書為租賃契約,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又客戶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星期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培禎會依不同學校或合作社之付款日,交付會計人員名單,由會計人員至銀行領取現金,並填寫中國信託臨櫃繳款單,再交由何培禎至中國信託各分行繳款,並請銀行打備註,以利原告公司銷帳,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在各涉訟之公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均無法核銷認列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8頁)。衡酌參加人上開主張被告毋庸負擔給付租金責任,並無使參加人自己減輕責任,反使參加人需負擔融資借貸之責任,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之理。
⑶且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亦證述:參加人(或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參加人等向原告借款去買機器,然後出租給客戶,客戶每月將租金匯給參加人等。原告會撥一整筆錢給參加人等,參加人等會按月攤還,並開立發票給原告,品名均為機器,因為原告不是銀行,一定要有購機發票,融資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例如:三方文件記載每月1萬元、60期,扣除利息乘以50.35,實際上撥款50萬3500元,參加人等工程人員會去客戶處取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又依合作協議書,所有三方文件未到期之金額均由參加人等負責,從頭至尾都是參加人等向原告借錢購買機器租給客戶。96年是用「售後買回」之配合模式,大約在99年之後,即無此專案,改為三方文件取代等語(見本院卷三,各該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⑷核諸證人何培禎上開證詞,暨參酌卷附其他相類案件之租賃機器買回發票、合作協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他學校或公司或警察機關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足認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係融資借貸關係,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係應原告要求憑以辦理融資之需備文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不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公司縱非公家機關,惟參加人既以相同方式與原告合作,本件交易模式難認有何不同。
2.依前述廣升公司、廣禾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協議書可知,渠等間就機器之約定,乃廣升公司等於期滿後可依協議向原告取回機器(期滿買回),且廣升公司等有還款責任(違約取回之機器,需以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情形有別,是否為買賣關係,誠屬有疑,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
3.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乃原告單方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人之簽名蓋章;而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均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立生效。
4.又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依前揭參加人及證人何培禎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參加人於獲得原告同意融資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是此等文件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及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5.另查,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依前揭參加人及證人何培禎之證詞可知,此係為辦理融資借貸之帳務流程,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如三方文件(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被告僅需依影印計張費用等按月給付三千餘元予參加人(金額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原告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予原告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原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KYOCERA牌TASKalfa 500ci │ 1台│QGH0000000│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